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1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乙○○
14之1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7 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羅貫中。兩造自結婚生子後,即因生活上之問題,經常發生爭執,以致被告於8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經協議後,雙方繼續婚姻生活,惟嗣後被告攜子返回娘家,並請求給付生活費,雙方又對簿公堂。83年5 月間,因原告需照顧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兄弟及生病之父親,搬回屏東縣佳冬鄉老家居住,被告不願隨同前往同住,且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扶費費用,自此而後,雙方即分居至今。詎被告竟於90年10月5 日凌晨,因對將其解僱之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滿,利用該公司員工下班無人在內之際,攜帶自備之機油潛入聚和公司,將機油潑灑在機器、辦公室鐵櫃及紙張等物上,再以打火機引火燒燬上揭物品,犯下公共危險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原告於93年12月間偕同遠親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電腦資料後,始知悉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已判刑確定,被告所犯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雖經法院認屬未遂,但此罪本質乃縱火犯,揆諸社會通念,核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自80年間即經常對簿公堂,而事實上分居亦已近11年,雙方除為了生活費之問題偶有聯繫外,已無其他溝通可言,是雙方實已難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凡此可認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涉案期間,被告之父親丙○○、弟弟甲○○即曾為兩造所生之子羅貫中之生活事宜多次與原告聯絡,且被告要入獄服刑時,亦曾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給付生活費給羅貫中,是原告早已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及被告入監服刑(刑期自91年11月26日至92年6 月27日)之事,故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訴請離婚,顯逾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婚後長期因己身及兄長之精神分裂症發作,常需回診就醫並需長期治療,對於被告母子之生活及羅貫中之教育不聞不問,被告不得已始獨立扶養羅貫中,並負擔所有生活費及教育費用,此於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127 號判決、87年度家訴字第
6 號判決中均已論述明白,是原告遺棄被告母子,且拒不依判決支付扶養費,如何再能准其離婚? 甚至於被告因入獄服刑無法照顧羅貫中,託付其五弟照顧而需轉學就讀時,將羅貫中需雙方父母身分證明同意書始可轉學之事,告知原告,原告亦完全置之不理,還由被告之五弟四處奔波陳情,羅貫中始得以順利轉學就讀,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定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觸犯公共危險罪,於91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偕同遠親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電腦資料後,始知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語。對此,被告則以:被告涉案期,被告之父親丙○○、兄長甲○○即曾為兩造所生之子羅貫中之生活事宜多次與原告聯絡,且被告要入獄服刑時,亦曾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給付生活費給羅貫中,是原告早已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及被告入監服刑之事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一)證人即原告遠親丁○○到庭證稱:「93年12月間我開車載原告去林園分駐所,查不到資料,我們又去林園分局查,有查出被告有判刑執行完畢,因為原告他要訴請離婚,因為原告在林園煉油廠上班,被告犯法的傳票有寄到原告的住所,可能是這樣子,原告要去查被告是否被判刑,他那時只知道被告觸犯放火罪,但不知道有無被判刑。」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確實於93年12月間偕同證人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被告判刑之電腦資料。
(二)證人即被告弟弟甲○○到庭證述:「因為被告在高雄看守所羈押的時候,羅貫中沒有人照顧,是由我媽媽在照顧,我媽媽也老了,我看情形不對才幫羅貫中申請轉學,轉到碇內國中,需要父母親雙方簽名,我有通知他父親,當時羅貫中是唸國中二年級,91年2 月份的事,是要唸二年級下學期,要遷戶口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的家人接到的。後來又打了幾通電話有響但沒有人接,之後並沒有跟原告聯繫羅貫中扶養費的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丙○○到庭證以:「我也是因為小孩(羅貫中)要轉學的事情,需要父母親簽名,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的母親接的,我有講他母親被羈押要轉學,要轉學到他舅舅住的地方,後來就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屬實。依上開2 證人所述,其等聯絡到原告家人時,是因羅貫中要轉學至基隆市碇內國中就讀下學期之事,再依被告所提羅貫中於基隆市立碇內國民中學90學年度第2 學期成績單觀之,可知羅貫中應係90年度下學期轉學至碇內國中,而其時應是91年2 月間,被告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中,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尚未確定。
(三)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保字第
116 號執行卷宗,亦查無將通知被告之文件寄予原告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其要入獄服刑時,曾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給付生活費給羅貫中,原告知悉其入監執行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參以被告於其所提離婚條件書中陳稱: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未給付生活費等語,及被告自91年12月2 日起入監執行,此有出監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不可能於91年
12 月2日入監執行前,打電話向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甲○○聯絡到原告家人告知羅貫中轉學至碇內國中就讀之事時,被告尚在羈押中,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尚未確定,此後2 證人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再者,被告辯稱:入監執行前有打電話給原告云云,亦不可採。又原告確實於93年12月間偕同證人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被告判刑之電腦資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上開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早已逾1 年,並據以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係為真實。
六、被告既犯有公共危險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1 年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有無同條第
2 項之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