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唐祺瑞(男,00年0 月00日生)、唐國瑞(男,00年0 月00日生)
2 人。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於76年退休後便無謀生能力,被告竟仍將兩造共同儲存之重達12兩金飾拿走。嗣後雙方因感情不睦,於80年6 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即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4年有餘。近來原告老邁,生活起居上需要親人照顧,央求被告能返家與原告同居,均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顯然已無意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之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夫妻情誼顯已蕩然無存,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 子,但被告生小孩後,卻倍受原告嫌棄,原告有暴力傾向,經常吵罵打人,甚至用開水燙被告,使被告受盡精神與暴力之虐待,曾在80年6 月10日求去而簽下離婚協議書,但嗣後因考慮2 子恐失去家庭之完整性會飽受歧視,被告始再度接納原告,因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依然動輒對被告暴力相向,並經常吵罵放話要將被告趕出家門,80年7 月29日原告將被告打傷,隔日被告至邱綜合醫院治療,因次子出面調解,原告立下保證書保證夫妻間和睦相處,不打人、不趕走被告,被告始再次原諒原告。嗣83年10月底,因原告另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之房子蓋好後,原告即稱2 人一定要分開住,令被告須搬至草衙房子居住,因此被告並非不與原告同居,反而係原告命令被告不得與其同居。且被告搬出後,原告根本不支付生活費,那時被告已過50歲找不到工作,只好撿破爛維生。雖是如此,被告仍顧及夫妻情義,兩地奔波,經常到原告住處煮飯、照顧原告,且重要節慶如過年、過節、孫子生日,都是全家團聚,都是被告去煮年夜飯,甚至原告生病時被告均到醫院看護,盡心照顧原告,從無半句怨言。至原告所提被告竊走金飾12兩乙事,更是不實指控,當時係74年間,原告拋下妻小搬去兵工廠住宿舍,因被告必須外出找工作維持家計,怕萬一家中無人小偷入侵,恐金飾被竊,將金飾埋在後院,嗣後原告自宿舍回來,被告即取出交給原告,原告當全家人面,均分予2 子,被告根本沒有拿走金飾佔為已有。是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54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唐祺瑞(男,00年0 月00日生)、唐國瑞(男,00年0 月00日生)2 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必此重大事由致夫妻間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維持,而非夫妻之一方主觀上認為難以維持婚姻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兩造共同存取之金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於
80 年6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即遷居他處,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4年有餘,近來原告老邁,生活起居上需要親人照顧,央求被告能返家與原告同居,均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顯然已無意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回復之可能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於80年6 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事,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戶籍謄本之記事記載,被告自83年7 月28日始遷入高雄市○鎮區○○○街○○號,且證人即兩造次子唐國瑞到庭證稱:「我媽媽說我爸爸打她,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發生,我是自己沒有看過,但是我媽媽、我哥哥都有講,而我爸爸自己也有承認過。我爸爸、媽媽、哥哥及我本來同住,後來新草衙拆道路的時候,我爸爸要媽媽去衙平二街居住,是因為雙方的意見不合,時常爭吵,另一部分的原因是爸爸要媽媽去那裡管理房子,而我媽媽也自願過去居住。…只要爸爸有叫媽媽做事,例如到醫院照顧爸爸,爸爸就會給媽媽錢。我爸爸叫我去跟媽媽講要求要同住,但是我媽媽怕我爸爸會打她、趕她走。…平常兩造也有在往來。這陣子因為爸爸要求媽媽過去與他同住,但是媽媽不願意,其實爸爸生病的時候,媽媽也會過去照顧爸爸,雙方是家庭糾紛,我希望雙方可以和好。之前都是我在照顧爸爸,到今年初我結婚後才搬出去居住。我媽媽有時候會過來煮飯,我媽媽過去煮飯並不是一定要錢,但是爸爸為了避免媽媽做白工,所以只要媽媽來煮飯,爸爸就會給她錢。」等語明確。足認兩造於80年6 月
10 日 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生活,嗣被告在原告授意下,始自83年起遷居現址,並非被告單方任意離家不願維繫婚姻;而兩造雖各居一處,平日仍互相往來,被告亦經常至原告處煮飯、原告生病時亦請被告來照顧等情,可見兩造10年以來對於夫妻間相處之模式,已有達成一定之默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肇因其要打破10年來之默契,要求被告共同居住,然被告因原告曾於80年間毆打伊成傷,此有被告所提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多年前曾有肢體衝突,及原告曾於83年要求被告遷至現址,故對於原告是否會再度對其施暴或驅趕她,尚有所疑慮,其表示「我是可以回去與原告同住,但是我要原告保證以後不再打我、罵我」等語,並非拒絕同居。則兩造婚姻維繫已長達40年,實屬不易,縱偶有勃谿,只需理性的溝通,互相體諒,當能和諧相處,兩造之婚姻尚無重大事由,致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