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結婚39年,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子女均已成年,並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兩造婚後情感初尚融洽,原告則以開計程車維生,原告營生賺取之金錢均由被告及子女取用一空,原告除曾為子女清償債務外,被告復曾因沈迷於六合彩而花費鉅資,影響家庭生計,原告不得已只好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營雜貨買賣營生,乃以原告為主,被告為輔,原告為求擴大營業,希能改換店面,未料兩造因此多有爭執,經營期間雖曾資金週轉困難,然絕無因此舉債、信用破產或結合外人以誆騙被告為原告還債一事,原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貸款,並以被告為保證人一事,乃被告所明知,絕無冒名貸款之情。原告於85年
10 月27 日至85年11月7 日因罹患右側鎖骨痛風性關節炎、右肩胛肌膜炎、上呼吸道感染而於乃榮醫院住院,嗣於86年
3 月26日至86年4 月9 日因痛風性關節炎再次住院,於86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30日因痛風發炎急診暨急性蕁麻疹,原告又因罹患真性紅血球增多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痛風發炎而於91年1 月19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91年
6 月27日原告再因同樣病症入住民生醫院就醫,每次住院時間分別為10日、10日、10日、10日、19日,詎此住院期間被告未曾到院照顧原告,原告因此心灰意冷,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然無存。88年間原告因罹病無力開計程車賺錢補貼家用,竟屢遭被告言語羞辱,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同房,又拒絕為原告洗衣、煮飯,每日吵鬧不休,詛咒原告快死俾以領取保險金,原告不得已遷往高雄縣○○鄉○○路○○○ 巷○○號與長子吳振松、次子吳順國同住,未料被告竟要求子女勿理睬原告,又拒絕原告返家祭拜祖先,至此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4 頁、第24頁、第64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媒妁之言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婚後公公出資讓兩造經營雜貨生意,以茲維生,詎原告於兩造所生長子6 歲之際,即遺棄原告及子女,與女子在外同居,一年後原告因與人發生財務糾紛,無處可去,始又返家要求被告為其處理四十萬元之債務,被告念及夫妻情誼為其清償上開債務,詎原告仍不改本性,其名下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原告竟另唆使一名名為「玉霞」、從事高利放貸之女子擅自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被告申領支票,盜簽被告名義之支票,致被告信用亦因此破產。未幾原告即因無法還款,而將兩造之店鋪以十五萬元出賣予「玉霞」,被告無奈只好另行租屋,事後又分期向「玉霞」清償上開債務,始將房屋買回。69年間兩造將原有房屋出賣,湊足一百二十萬元,復由原告向其胞妹乙○○借款五十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即被告,未料72年間原告竟私下持上開房地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復私下向其胞妹乙○○貸款二十萬元,未幾兩造為購置載貨之廂型車,又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十萬元,上開各筆借款嗣均由被告努力工作、逐一清償,俟債務餘欠僅十餘萬元時,原告又藉口外出經營買賣,將子女與家中經濟重擔均留由被告一人負擔,嗣又要求原告交付二十萬元與伊俾以清償銀行債務,詎料原告得款後不僅未清償銀行債務,被告反遭銀行通知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花用,被告因查知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遂拒絕償還上開債務,詎原告見被告拒絕為伊處理上開債務,竟威脅不再為被告載貨,縱任房地遭銀行拍賣,原告旋即每日早出晚歸,與不名女子交往,見被告對伊稍加勸誡,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復動手毆打被告,在其外遇對象之唆使下,又試圖將被告趕出家門,還時鐵鎚追打被告,幸經次子吳順國從中攔阻,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兩造婚姻存續存間,均靠被告一人將子女拉拔成人,兩造原所建立之完整家庭之所以破裂,均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罹病住院之際,被告尚曾交付六千元與次子吳順國,讓吳順國買東西給原告吃,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之情事。原告現因向被告索款遭拒,又受外遇對象之唆使,要求與被告離婚,惟兩造婚姻破裂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在原告未將財產歸還與被告之前,被告堅拒與原告離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81頁、第8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罹患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痛風等病症多次住院治
療,被告均未曾前往照顧,兩造間已無夫妻情份乙節,被告則以:伊曾交付兩造所生次子吳順國六千元,要他買東西給原告吃等語置辯(見卷第25頁),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件為證(見卷第77至80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經該院函覆以:被告所患真性紅血球增多症臨床上病患會有頭痛、皮膚搔癢、呼吸困難、視力模糊及夜間盜汗之症狀,三分之二之病人有脾腫大,三分之一之病人有高血壓,且會因尿酸製造過多引起痛風,出血係最常見之死因,百分之三十之病人會轉變為骨髓纖維化、百分之五之病人會轉變成急性白血病,終其一生須服藥治療,對日常生活工作確有影響等語,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2 月3 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94000052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6頁),堪認原告確實罹有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其併發症無疑,證人蔡忠德則證稱:「…原告在85、86年間因為腳痛風去鄭乃榮醫院住院,他住了十多天,我每天都有去(看他),有時候是晚上去,有時候是早上去,…我去的時候大約逗留兩三個小時,我去的時間都不曾遇見被告,也沒有其他女人去探望原告…」等語(見卷第115 頁),證人朱慧玲則證稱:「我知道原告去民生醫院住院,我不知道原告有去鄭乃榮醫院住院,…當時被告白天要做生意,又要幫我照顧小孩,晚上也要做生意沒有空,所以沒有去照顧原告,我只記得原告拿錢給小兒子去照顧原告…」等語(見卷第11
6 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確實未曾前往醫院照顧原告,至於被告辯稱曾交付六千元與次子吳順國用以照顧原告乙節,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罹病後屢遭被告羞辱、咒罵,受有精神上痛苦乙
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伊出院後被告拒絕為伊洗衣、煮飯乙節,業據證人朱慧玲到庭證稱:兩造當時情感即已不睦,原告出院後曾與被告發生兩次爭執,在第二次爭執過後被告就未再為原告洗衣服,原告則拒絕再和大家一起吃飯,也拒絕幫忙做生意等語(見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確有拒絕為原告洗衣之情事,但並未拒絕原告與家人同桌同食,僅原告負氣拒絕再與家人共進餐食。
㈢原告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賺取之金錢均為被告及子女
花用一空等情,被告否認之,而以原告未曾稍盡養家之責等語置辯,原告則提出被告與子女用款明細表3 紙為證(見卷第46頁),但查上開用款明細表乃原告所製,並無其他單據憑證以為佐據,自難認原告確曾支出各該款項,況原告列於被告名下之用款明細,除六合彩之支出外,其餘均係用以清償保證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原告胞妹乙○○之債務,而原告就被告沈迷於六合彩乙節,既未能舉證,即難認其指述為真實,至於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原告胞妹乙○○清償債務部分,則與被告前所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各項債務相符,既上開債務係為建立家庭生活、共營家計所生,上開債務之清償自屬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而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憑此尚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原告外遇,逕自離家不歸乙節,原告否認之,證人
朱慧玲雖證稱曾聽聞原告住院期間,有女人前往醫院照顧原告云云(見卷第61頁),然其所述乃傳聞證據,非證人親眼見聞,其證詞並不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卷第11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外遇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因欠缺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不理家務,將家計重擔均留由被告一人承受,
復縱任兩造住處房地遭銀行拍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紙為證(見卷第40頁),原告否認之,證人朱慧玲則證稱:「…原告與我們同住到87、88年間離家,兩造同住期間家計多由被告負擔,當時被告賣內衣褲,原告開計程車,據我所知兩造可能因為房子向鼎山街的二信貸款的問題爭吵,那時候被告每個月會拿錢去還貸款,因為被告想保住房子,但貸款不是被告貸的,被告不服氣房子的貸款她沒有用到,而原告卻將貸款全部花用殆盡。原告當時搬到大社,和他大兒子(即吳振松)同住,因為吳振松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銀行二十幾萬元,所以我就和吳振松分居,和被告同住」、「原告沒有要被告和他同住,也沒有處理房子的問題」等語(見卷第61頁),被告亦坦承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伊僅清償約一百零五萬元(見卷第145 頁),足見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均有工作,共同分擔家計,而原告持兩造所住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則為導致兩造爭執分居之主因,原告於87、88年間逕自離家與長子吳振松同住,兩造分居後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地即遭拍賣,堪認原告與被告分居前雖曾分擔家計,然兩造分居後,原告即未再支付家用,亦未妥為處理兩造共營生計買賣期間之貸款債務,任令兩造住處遭銀行拍賣乙節為真。
㈥被告辯稱原告盜簽其姓名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貸款乙節,原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對保,並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等語置辯(見卷第114 頁)。被告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以原告名義設立之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 份、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0紙、儲蓄部放款收入傳票影本4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影本1 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52 號判決影本1 件、書狀影本
1 件為證(見卷第30頁、第40頁、第44頁、第97頁、第91頁、第102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兩造向該社借款之借據等相關資料,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3 月30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821號函在卷足佐(見卷第
123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52 號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卷證,查悉原告於83年11月間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嗣經先後展期,並由原告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11月5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卷附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1 紙(見上開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第19頁、第26頁)為證,並有證人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退休襄理曾文禮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上開貸款係甲○○所借,被告丙○○與甲○○同來對保,簽名時丙○○說不會簽,而由甲○○代簽、代蓋(印章)等語明確(見上開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不識字,不會寫字,書狀均由證人朱慧玲代撰無訛(見卷第144 頁),是上開借款既經被告親自前往銀行對保,並同意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即無盜簽、冒貸可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㈦綜上,就兩造婚姻生活為全盤之觀察,堪認兩造共同生活期
間原即因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一事屢生爭執,其締建婚姻之互信基礎已生破綻,嗣原告罹病屢次住院,卻未見被告稍有絲毫關懷、照顧之情,致兩造情感裂隙益深,俟原告於87、88年間逕自離家與被告分居後,既未繼續貼補被告生活所需費用,亦未能如期清償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款項,致兩造住處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拍賣,兩造情感更形決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稱縱伊知悉原告罹病須人照顧,亦不願照顧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144 頁),足見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均再無與對造相互扶持、共營家庭生活之真摯情誼,其間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非虛。本件原告僅因細故與被告爭吵即負氣離家,與被告分居,分居後復未與被告分擔家計、妥為處理貸款債務,任令兩造住處遭銀行拍賣,其就兩造婚姻破裂乙事自難辭其究,惟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罹有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其併發症,卻拒絕前往照顧原告,復恣意誣指原告外遇、與女人同居,僅因財務細故爭執,即拒絕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乙事,亦應同負其責,揆諸前引說明,本件兩造就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既屬相當,則雙方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