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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2 日結婚,婚後初感情和睦,尚未生育子女,豈料兩造卻因文化水平生活習慣等差異,常常吵架,被告後因吵架後與朋友出遊,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後由警察通知始知因被告非法打工遭驅逐出境,與被告聯繫不願再與其共同生活,被告竟置之不理,亦因此而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 月2 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見卷第18頁至第21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2年9 月13日入境我國,於93年2 月13日經警查獲涉嫌非法打工,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4105441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13、14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因生活習慣不同兩造起爭執而離家出走,嗣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未再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於起訴狀言稱兩造因文化水平生活習慣等差異,常常吵架,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僅與原告數個月即逕自離家出走,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復因涉嫌非法打工經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婚姻忠誠守貞之義務,進而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其有過失甚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半,期間幾無聯繫,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