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福州市為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入境,被告來臺灣後,原告才發現與被告間之個性與理念均不合,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才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兩造已無夫妻情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為結婚登記,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四六九一一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一九四五號結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如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兩造結婚後個性、理念不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故請求離婚等語(見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原告則改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後返回大陸,原告雖同意被告返回大陸,但之後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被告卻表示不想再來臺灣等語,並將請求權基礎追加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而撤回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又改陳:被告在大陸有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有至大陸應訊開庭,返臺後有將相關文件拿到海基會辦理證明,但因證件不足無法辦理證明,原告不想再跑一趟大陸所以才起訴請求離婚等語,並經本院闡明兩造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離婚事由,及同法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原告均明確表示無,僅係因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資料不足,不想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補正辦理,而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顯非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或兩造有何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三一八之一號「阿新檳榔攤」內查獲被告正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強制被告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五四四一六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偵訊(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等資料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因來臺灣從事與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出境,且因此不予許可被告入境臺灣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顯見被告雖非經原告同意返回大陸,亦無不願來臺灣,而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被告出境之翌日起至三年間不予許可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觀被告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未經申請不得工作,但是因家境不好,生活困苦,才看報紙廣告自行至檳榔攤應徵工作等語(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所附偵訊筆錄),即被告雖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強制出境,但並非永久不得再入境臺灣地區,且被告非法工作亦是因家境困難生活艱苦所致,所從事之工作亦非任何違法行為,故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基礎有何動搖之處,及有何難以回復之破綻,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