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 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嗣原告有請仲介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遂於90年8 月13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不到一個月約於90年9 月中旬,即利用原告去上班時,將原告送給被告之戒指、項鍊等物品均帶走,無故離家,並失去聯絡,經原告多方打聽,亦有寫信至大陸,仍音訊全無。原告係開庭時看到鈞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始知被告於90年10月17日在台中市的「豪苑賓館」賣淫為警查獲,並於90年10月21日經強制遣送出境,然被告回大陸之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 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千培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是在大陸結婚,婚後兩造有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是何時入境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約在民國90年間有在臺灣看到被告有跟原告同住,後來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有告訴我說被告無故離家,失去聯絡,我及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現在的行蹤。」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後被告係於90年8 月13日入境台灣,然於90年10月17日被警查獲其在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室「豪苑賓館」賣淫,於90年10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6 月21日境信栩字第0941075675
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竟於來台與原告同住未到一個月,即約於90年9 月中旬無故離家,之後並與原告失去聯絡。嗣於90年10月17日被警查獲其在台中市「豪苑賓館」賣淫,業於90年10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