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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原告至大陸海南島遊玩時認識並進而交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且約定結婚後兩造一同在臺灣地區高雄縣○○鎮○○街○○號處所同居生活,詎兩造結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經核准後,原告將相關資料寄予被告,被告竟無由拒絕來臺,經原告聯繫,被告仍拒絕來臺,亦不說明原因,原告等待二年餘,被告仍無益來臺,造成原告與被告遠距離相隔而無從維持婚姻,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約定結婚後被告須來臺彎與原告同居生活,詎原告先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等資料,經申請核准後,將相關資料寄予被告,但被告迄今均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予拒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等資料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弟吳啟華到庭證述:兩造是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要去大陸娶被告前,也告知母親,母親亦同意兩造結婚,但兩造結婚後被告均未來臺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內政部提出被告來臺團聚申請,經面談後,因未通過面談而不予許可,經原告提起訴願,並補具相關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核准原告為被告入境之申請,惟核准後被告迄今均無入境記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甚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境信雲字第09410808080號函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境信慧字第095110179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訴願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一同居住臺灣原告戶籍處所,原告結婚後先行返回臺灣辦理相關入進臺灣地區手續,經核准後,將證件等資料寄予被告,詎被告無由即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姻徒留形式,全然未有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堪認本件婚姻關係因被告無由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結婚後迄今均呈分居狀態已逾二年,顯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且此分隔海峽兩岸各自生活之事實,短期內顯難克服,亦與兩造結婚時對婚姻生活安排之期待有違,是本院認兩造間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期待性基礎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所生之破綻,短期內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該事由顯非可歸責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