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無故離家,在外行方不明,嗣因在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致遭強制遣返大陸,短期內不得再申請來臺,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即無夫妻之實,被告遭遣返大陸後,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2 年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兩造結婚後,被告確曾於91年9 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因在臺非法工作,於92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同年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於1 年至3 年內不予許可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 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410316730 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請協助辦理被告強制出境公文、執行強制出境名冊及被告在臺非法打工為警查獲筆錄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復卷附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1份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在未告知他方之情形下,擅自離家,復未告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又因在臺非法工作,違反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為警查獲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依臺灣法令規定,於1 年至3 年內不准再進入臺灣地區,致無從再與原告行實質婚姻生活,此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在臺行方不明,並違法工作而遭到強制遣返,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