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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4號(現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男,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於92年2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租屋處,詎其嗣於同年8 月間即不告而別,原告報警協尋,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且未有音訊已二年餘,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為證,且經曾與兩造同住之證人邱素貞到庭證述:原告婚前便向其分租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號房屋居住,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臺在上址同住約三、四個月,某日外出後便未再返回,原告嗣於93年4 月間亦搬離上開住所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調該分局忠孝派出所於93年1 月19日受理原告陳報被告離家行蹤不明案件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供參,另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復查明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確曾於92年2 月22日入境,後因為警查獲在臺逾期停留、非法打工及經列為行方不明人口等情節,於93年7 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4 日境信凡字第09410559560 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被告在臺逾期停留、非法打工及經列為行方不明人口案件協請該局辦理強制出境函文及被告偵訊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 第2 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於91年12月間結婚至今,被告僅曾於92年間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數月,即不告而別,並與原告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且互無音訊往來已二年餘,又被告來臺同住期間,離家行方不明、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為警查獲,於93年7 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於一至三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此情形下,實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而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洵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