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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抗告人因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51號第1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李淑妃律師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及其他遺產合計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744,219元,已由債權人即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及假扣押債權人即匯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395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在案。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94年度家催字第292 號裁定、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李淑妃律師事務所函、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業已遵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及其他遺產合計遺產總值共計40,744,219元(詳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51 號民事聲請卷內第3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前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1 號裁定:「聲請人(即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在案。惟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眾多,資料繁雜,抗告人所負擔之責任、義務相較一般類似事件為高,前開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偏低情事而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茲詳述抗告理由如下:

㈠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積

極進行閱卷清查遺產並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及為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並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另向被繼承人投資之長春騰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騰公司)索取財產證明,復向本院執行處核對拍賣遺產之相關明細及審酌債權人之主張是否合法、合理,俾確保被繼承人之權利,又尚須代為繳納、代墊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足認抗告人所擔負之遺產標的愈大,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亦愈重,此期間因管理之事務繁雜,時間、人力之付出實難以估計,甚且所代墊之款項亦有難以受償之風險。法院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顯未符合公平、合理、比例原則等為適法之審酌。

㈡又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知之執行案號至少有五個(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9560 號、93年度執字第20 528號、93年度執字第59581 號、94年度執字第55530 號、95年度執字第4405號),抗告人於每件執行案件均需詳為核對債權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匯通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所主張之債權,及核對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並逐一參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核對等繁雜事務程序。另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遺有曾投資於長春騰公司之股票250,000 股(每股面值10元),嗣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該公司於股東名簿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提供該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書及財產損益、稅額計表等資料供查核,然卻經該公司函覆:被繼承人生前未繳足股款、非公司股東,故不願意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財務表冊等情,是本件遺產管理人顯有委請會計師對長春騰公司(未上市、上櫃公司)進行繁雜之公司財產鑑價程序,及有至該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

㈢再遺產管理事件,遺產管理人若非受法院指定或選任而為私

人所委任,其管理報酬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係按所管理財產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而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有「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核定,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金額龐大,案情複雜

,程序繁亂,實際耗費之人力及精神浩大,依據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稱適當,而原審裁定之遺產管理報酬,稍嫌過低,應屬不適當。爰請求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核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07,442 元等語。並據提出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明細表、長春騰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次按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雖有:「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惟其係訓示遺產管理機關向法院請求數額之標準,並非規定法院須依此標準核定,故抗告人依財政部該規定提起抗告,法院並不受拘束,法院核定管理人報酬,仍應視其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而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業已遵行執務,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值為40,744,219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業經債權人分別請求本院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560 號、93年度執字第20528 號、93年度執字第59581 號、94年度執字第55530 號、95年度執字第4405號等五個拍賣事件,另尚有被繼承人投資之長春騰公司股份之股票250, 000股(每股面值10元),嗣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該公司於該股東名簿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提供該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書及財產損益、稅額計表等資料供查核,然卻經該公司函覆被繼承人生前未繳足股款、非公司股東,故不願意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財務表冊,抗告人所提之股款債權應另訴請求等前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書、遺產管理人辦理事項明細表、長春騰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嗣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金額龐大,案情

複雜,程序繁亂,實際耗費之人力及精神浩大,依據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應屬適當等前情,本院參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土地部分即有高雄縣○○鎮○○段48、197 、298 、299 、303 地號,及高雄縣○○鎮○○段503 之12地號,與高雄縣○○鎮○○段983 、984 、1043地號等共計九筆土地,其債權人則有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匯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誠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54號民事聲請卷內第39頁至第57頁)可稽,堪信抗告人主張於本件遺產拍賣程序中所需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確較一般遺產僅一筆土地及債權人僅一人之拍賣程序需花費更多之時間、人力,應屬可信。

㈢抗告人又主張因本件被繼人生前曾投資長春騰公司股份之股

票250, 000股(每股面值10元),嗣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該公司於該股東名簿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提供該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書及財產損益、稅額計表等資料供查核,然卻經該公司函覆:被繼承人生前未繳足股款、非公司股東,故不願意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財務表冊等語,是本件遺產管理人顯有委請會計師對長春騰公司(未上市、上櫃公司)進行繁雜之公司財產鑑價程序,及有至該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長春騰公司委請立暘法律事務所於95年2 月6 日出具之95立暘律(字)第0001號:「查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購買本公司股份250,000 股,計新台幣2,500,000 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內繳清股款,然甲○○先生並未履行約定,因此同意由本公司自行處分該股份。故甲○○先生未持有本公司之股份,非本公司之股東,貴律師要求本公司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應無必要。」等情之書函1 份附卷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有關被繼承人投資於長春騰股份部分,有可能需進行委請會計師對長春騰公司進行繁雜之公司財產鑑價程序,及有至該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㈣綜觀上情,本件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宜,

其需參與拍賣被繼承人多達九筆土地,其債權人則有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匯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誠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四位債權人之拍賣程序,另需對被繼承人投資之股份部份,亦有可能需委請會計師進行繁雜之公司財產鑑價程序,及有至長春騰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金額龐大,案情複雜,程序繁亂,實際耗費之人力及精神浩大等情,尚非子虛。而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固為法院核定遺產管理從報酬之參考依據,然此仍僅係訓示遺產管理機關向法院請求數額之標準,並非規定法院須依此標準核定,法院仍應視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而為公平、合法、符合比例原則之裁決。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可能尚需提出訴訟與委請會計師查核鑑價,與律師進行訴訟所可能獲得酬勞金額之比率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0 元為適當。是以,原審未詳為審酌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可能尚需提出訴訟與委請會計師查核鑑價等情,遽為裁定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