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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救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家救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相 對 人 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一同在新竹市○○路○段○○號處所同居,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下聲請人,並經DNA鑑定確認無誤,聲請人母親生下聲請人後仍與相對人一同居住在前開處所,舉凡三餐、尿布、奶粉等及其他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所供應,是相對人曾經撫育過聲請人,依法規定視為相對人以認領聲請人,但相對人迄今仍不與聲請人之母親一同辦理戶籍認領登記,而依法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依法負有撫育聲請人之義務,且相對人經營順熙商行,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相對人顯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乙節,亦有前開分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扶高分俊字第九四000一三四號函所附聲請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復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並無任何投保資料,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六四三六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其餘無其他財產。可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度每月收入僅約九千九百元。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