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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楊甘守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94年度家補字第

15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楊甘守於民國62年間與相對人結婚,於86年間離婚,惟於74年間聲請人之生母為償還夫債,即隻身離家工作,旋因認識訴外人楊文宗而於00年0 月0日產下聲請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親子關係。又聲請人及生母現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所提否認生父之民事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請求訴訟救助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專用律師委任狀各1 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僅13歲,自無工作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楊甘守之名下確無不動產,其於91年度全年綜合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143,000元,92年度全年綜合得額僅116,100 元,均不超過該年度應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參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報稅資料核稅無訛,分別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

5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34354號函及函附之聲請人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訛。又依聲請人所訴之原因事實,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助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