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205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 份,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業查明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其與相對人之離婚事件予以法律扶助,復有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份為憑,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婚後經常對其施暴及捲款返回大陸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法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205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