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趙劍華之弟弟,被繼承人趙劍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過世。被繼承人趙劍華過世後遺留有位於高雄縣○○鄉○○段第一零八六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一九九項十八號之房屋一間,及坐落臺南市○區○○段第六五二—三六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同段第一四三—二三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三巷六弄二八號房屋等財產。被繼承人趙劍華生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與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丙○○為被告甲○○與被繼承人趙劍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被繼承人趙劍華結婚來臺灣後即在臺南地區工作,甚少回家,受胎期間更未與被繼承人趙劍華同居,是被告丙○○顯非被告甲○○自被繼承人趙劍華受胎所生,待被告丙○○長大後,見到被繼承人趙劍華,並未喊叫「爸爸」,而是喊被繼承人趙劍華為「老頭子」且被告丙○○的長相,更是不像被繼承人趙劍華,足以確定被告丙○○應非被繼承人趙劍華所生。而被繼承人丙○○過世後,被告丙○○即僭以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與被告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劍華全不遺產,被告二人並否定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妄想非份利益。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劍華之父母趙雲甫、黃氏均早已過世,如被告丙○○與被繼承人趙劍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劍華之遺產因被告二人共同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趙劍華之繼承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已受侵害,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趙劍華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趙劍華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三)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趙劍華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四)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六五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四三—二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三巷六弄二八號)房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繼承人趙劍華結婚後,於八十六年來臺灣與被繼承人趙劍華同居生活,約於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懷孕,懷孕四個月左右即回大陸,於八十八年間接近育產期時又再來臺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為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實質上係否認被告丙○○為被繼承人趙劍華之子之訴,其本質上係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同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準此,否認子女之訴,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後者即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條件,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為明顯。本件被繼承人趙劍華係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死亡,而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前提起,但卻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繼承人趙劍華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蓋印有本院收文章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丙○○為被繼承人趙劍華婚生子之事實,任何人均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四、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而被繼承人趙劍華死亡時,除被告甲○○為配偶外,並有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子,故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時,被告丙○○為被繼承人趙劍華之子,依前開規定,被告丙○○為被繼承人趙劍華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趙劍華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趙劍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趙劍華之遺產有繼承權,暨請求被告丙○○塗銷繼承登記等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事項,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趙劍華間之父子關係,並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趙劍華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趙劍華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丙○○應塗銷繼承登記等,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回復 繼承等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