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簡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乙○○因94年度家簡字第16號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4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