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
號4F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一年11月12日(2001)融民一初字第468 號所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二百元、公告費人民幣五百元,均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與台灣地區配偶甲○○(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一年11月12日(2001)融民一初字第46
8 號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二百元、公告費人民幣五百元,均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2年3 月4 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民一初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5)融證字第26234 號、第26235 號證明書、第22366 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 月6 日(94)核字第035806號、035807、第035808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