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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3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原告曾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上開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逾法定上訴期間未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前開判決已經確定,全案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丙○○、丁○○、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 日判決駁回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逾法定上訴期間未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上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42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起訴之初所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有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因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予免繳,然本件原告前開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給付生活費事件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