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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乙○○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364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3年10月5 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86地號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250 號5 樓之4 、256 號地下一層及二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合計共六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8922 號公告拍定,拍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80,000 元。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後,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稅捐債務尚未清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預計未來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3,260 元,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行事摘要表、本院92執齊字第48922號裁定、民眾日報刊登證明單等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等影本各4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拍定價值為3,080,000元,遺產筆數達7 筆,其目前僅知有債權人三人(含稅捐債權),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十分複雜,且目前已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再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 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