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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劉啟輝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65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3年10月5 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高雄縣○○鎮○○段688 、706、732 號之土地共計3 筆,及前述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號之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共2 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祿字第61495 號公告拍定,拍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22,

000 元,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2,894 元,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2 月17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影本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

遺產管理行事摘要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 月13日94雄院貴93執祿字第61495 號函、民眾日報刊登證明單等影本各1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拍定價值為1,822, 000元,遺產筆數達5 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再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