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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11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兩造於民國38年間先後隨國民政府軍隊播遷來台,惟由於相對人不識字,鄉音又重,斯時辦理戶籍登記之文書官未經究明相對人陳報之父母姓名,即以相近音之文字遽以填載於相對人之父母姓名欄,致兩造因戶籍登載之父母姓名相異,而無從自戶籍登載推知兩造為兄弟,故有確認兩造間確有兄弟血緣關係存在之必要,然而相對人現因罹患心肌梗塞住院中,其意識狀態時有變化,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因氣喘、意識改變而於民國94年7 月11日經急診入院,於94年7 月12日進入呼吸加護病房,經診斷其罹有呼吸衰竭、心肌梗塞及肺結核等疾病,目前住院中等語(見卷第

4 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因病住院,其病情不穩定,意識狀態時有變化,相對人顯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為免相對人之權益因此而受損害,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依相對人之戶籍登載,相對人未婚,係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安養之榮民,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94年6 月1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125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足憑(見94年度親字第111 號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卷第5 頁、第16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倘相對人去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即為相對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復保存相對人之兵籍相關資料,其對相對人之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本院94年度親字第111 號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中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