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甲○○○
2之2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2005)岱民一初字第177 號所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50元、公告費人民幣200元,合計人民幣250 元,由原告乙○○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乙○○(西元1976年10月25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2005)岱民一初字第177 號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用人民幣50元、公告費人民幣200 元,合計人民幣250 元,由原告乙○○負擔。」;上開判決,並於94年(西元2005年)7月12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2005)岱民一初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2005)浙舟証民1108號、第1109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8 月18日(94)南核字第054172號、第054174號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