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余村上開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二00四)文民初字第五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乙○○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海南省公證處(2005)瓊證字第七七八六號離婚公證書、第七七八七號、第七七八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五五五二五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4)南核字第0五五五二五號一份在卷可憑。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相對人至臺灣探親期間,發現聲請人天天飲酒作樂,無所事事,並靠父母親之微薄工資度日,同居依段時間發現雙方性格各異,感情不和,半年後相對人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至臺灣,雙方互不往來,亦未生育,對人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漸漸淡化,致使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訴請離婚等情,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