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陳雅娟律師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4年2 月26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41 地號之土地1 筆(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房屋1 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1 筆(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870,540 元。又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僅知被繼承人甲○○名下之財產業在鈞院執行處執行中,但案號並不知悉,目前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4,234 元,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2年5 月1 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財管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影本等各1 份、收據4 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得被繼承人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筆表
1 份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核定其總值2,870,540 元,目前僅有永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債權人,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