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丁玉雯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6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4年5 月14日刊登於新新聞報,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目前僅知被繼承人甲○○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新台幣(下同)7,2285元、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9 年35月71日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13 6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之房屋1 棟,另有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7股,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以上遺產之總值為1, 131,454元。而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以為土地、建物、股票之遺產管理登記、公示催告申請登報、製作遺產清冊等管理行為,預計未來仍需配合辦理相關民事執行程序、股票之處置、清償債務、交付遺物、如有剩餘財產即辦理移轉為國有等事務,今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已經債權人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已支出2440元之費用,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3年8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已完成及未完成工作明細、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一覽表、已報明債權機關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家催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大眾證券左營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函文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新新聞報社刊登證明單各1份及收據影本24份,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房屋、土地、股票各1 筆,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又其債權人目前亦僅有國稅局及臺灣銀行二名,債務關係亦非十分複雜,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又審酌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將繼續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相關事宜等情;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