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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個性不合,相對人擅自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嗣經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民事訴狀、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當事人舉證材料收據、委託書、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眉山市公證處公證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故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聲請人雖提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2005)眉東民初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眉山是公證處(2005)眉市證字第1095號公證書等資料,但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之證明文件,且並未提出前開判決書之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驗證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依該判決書末段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足知該判決非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聲請人既未提出該大陸判決已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及該判決業已確定之證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三十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送達予聲請人本人及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