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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惟上開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已經確定,爰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夫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南縣○○鄉○○村○○路○段○○○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故本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