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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上聲請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二十版公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所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計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價值為八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另聲請人代墊費用計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陳報狀、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李淑妃律師事務所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高雄縣政府地政處規費收據、車資證明單、民眾日報社廣告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土地明細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亦末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債權人楊明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酌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說明,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並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留有遺產僅有一筆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總價值經核算之結果現值約為八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明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應按其勞力酌定之。聲請人復主張已進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接管,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公示催告,代墊相關聲請費用、申請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設廣告刊登證明單、發函通知債權人之通知函、本院九十四年書字第00000一0一二二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高雄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車資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有進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行為;並審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不動產,其上經債權受讓人蔡信義(原債權人為楊明吉)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則在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遺產,其上尚有債務待清償之情形下,現已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未來仍有再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已負擔及將來將負擔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等尚非繁重之情狀,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之百分之一即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審酌聲請人所代墊費用,酌定報酬金額為一萬元,尚無過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