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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

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丙○、乙○○對於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2 樓之李文振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乙○○之叔父,因相對人丙○為心神喪失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另相對人乙○○則為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疾病之人,現於臺北市私立泓安醫院就診治療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相對人丙○、乙○○2 人目前均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0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之債權人李文振,出而主張對於相對人丙○、乙○○有權權存在,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2 人均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自不可能出面自李振為任何借貸款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債權人李文振對相對人2 人之債權必屬虛偽,如前開強制執程序對相對人2 人之財產為拍定,勢必對相對人2 人之財產發生危害,實有對債權人李振提起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以除去此危害。而相對人2 人目前均未婚、且父母雙亡,現由叔叔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姜祈福照顧其生活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丙○、乙○○之叔父,及相對人丙○現為禁治產人,另相對人乙○○則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疾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臺北市私立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嗣聲請人主張因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之李文振,對相對人2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0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財產,然相對人2 人實無向其借貸之可能,其間之債權債務必有虛偽情事,確有對債權人李文振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在卷,並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3日94雄院貴民讓94執字第31018 號函文1 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乙○○之叔叔,為相對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必知之甚詳,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爰選任甲○○於丙○、乙○○對於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之李文振提起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