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曾劍虹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8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3年4 月6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崎子腳385-1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385-11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8)之土地2 筆,及坐落上開385-115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109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42號12樓之1 房屋一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建號230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1229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7)之共同使用部分。今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僅知被繼承人甲○○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新台幣(下同))1,880,000 元債務尚未清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前曾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現台灣土地銀行第二次聲請拍賣上開遺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2324 號受理中,預計未來除如有順利拍定須點交房地外,如有剩餘財產即辦理移轉為國有,已無其餘事項待執行,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用135 元、登報費用1,500 元,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89年3月7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
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8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7之93雄院貴民玄93執字第17999 號函、94年12月15日之94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12324 號函文各1 份、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份、收據各2 份為證,堪信真實。
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上述土地2 筆、房屋1 棟,遺產狀況尚屬單純,且目前已知僅有台灣土地銀所陳報之債權為1,880,000 元,此外已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將繼續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等情;且參諸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2 份函文內容,甲○○之遺產前曾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7999 號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乃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324 號處理中,該遺產拍賣過程並非順利,恐或耗時甚久;又考量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就土地部分經鑑價為600,000 元,房屋部分經鑑價為840,000 元,總值為1,440,000 元,有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5日94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12324 號函文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