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宋薇」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