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雙方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台幣(下同)45,550元,由聲請人預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足據,依上述裁判所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預繳費用,應負擔30,367元(45,550÷3 ×2 =303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