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施旭錦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予接管,另亦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4年3 月17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復陳報鈞院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查被繼承人甲○○○有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遺產。茲以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酌定,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由鈞院所指定,則聲請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應由鈞院裁定之。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已代墊管理費用共計993 元,又將來可能需支出之費用為560 元,為便日後可能需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際,得以參與分配,為此爰狀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3 份、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民事陳報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已辦理事項及費用表、將來可能辦理事項及費用表、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律師函2 份、各類費用收據11紙(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
承,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又因聲請人乃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本得請求報酬,則在遺產管理之報酬請求上,自屬得請求法院召開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所據。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其中不動
產部分以公告現值折算之結果,總計價值約有0000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由前開民法第1183條規定可知,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應按其勞力酌定之。本院依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足資證明其已支出之費用證據,諸如各類收據、律師函、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裁定等資料,堪認其有事實上實際進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行為;再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現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4年度拍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將來有再續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等情綜合以觀,聲請人已負擔及將來將負擔之時間、人力均不輕,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遺產,經折算之結果,雖其帳面價值仍約有0000000 元,已如前述,然所遺留之不動產上,有金額為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借款0000000 元,然自91年10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94年度拍字第47
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繼承人甲○○○實際遺留之遺產價值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爰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