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林曉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