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固可暫准其免支出某種費用而為訴訟,但如受敗訴之判決時仍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故訴訟救助,祇是暫免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為訴訟,並非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
137 號),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668,864 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433元,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21號)。嗣上開93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判決,並已於9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即五分之四)由相對人甲○○(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