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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侯勝昌律師上當事人間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振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振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該指定遺產管理人當然應受法院之監督,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60條之規定,於上述指定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自可依該法條第3 款之規定,於財產管理上有必要時,得將指定遺產管理人解任,而另行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2年財管字第33號選定為被繼承人黃振源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鈞院以92年家催字第35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振源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之裁定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刊登台灣新生報1 日,送請鈞院備查在案。聲請人尚在搜尋被繼承人之財產期間,鈞院依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另以92年財管字第5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2年11月3 日確定,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852 號、854 號等3 筆土地業經鈞院執行處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黃安然得標,並由相對人配合將上開拍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安然,鈞院既已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相對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財產管理上之必要,請求鈞院准予解除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以資結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財管字第33號、92年度家催字第359 號、93年度拍字第1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75號等裁定、登報證明、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財管字第33號、92年財管字第51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相對人,查知被繼承人尚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之債務,在高雄縣轄區無欠繳國稅資料,此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被繼承人亦無賸餘財產等情,有相對人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1449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既已重複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相對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拍賣清償部分債務後,已無其他遺產,且尚有相對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上之必要,避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產生矛盾,自應解任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黃振源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解除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