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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丙○○

號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2004)嵐民初字第216 號所為「一、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二、婚生子薛文杰由原告扶養,扶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

100 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與台灣地區配偶即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9 月14日(2004)嵐民初字第216 號判決「一、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

二、婚生子薛文杰由原告扶養,扶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100 元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4年10月9 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9 月14日(2004)嵐民初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5)嵐證內字第0498號、第0499號、第0500 號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 月6 日(94)南核字第028307號、第028308號、028310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