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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小組20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起訴時,原以先為聲明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撤回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請求,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至大陸探親,至某一島嶼遊玩時認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來台灣,希望原告幫他來台灣,原告遂答應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在台灣做一些生意,因為原告經營麵攤生意,被告可以來幫忙,且因原告已與先生離婚,希望有個伴,並非僅想讓被告來台工作而已,是以兩造在相識約半個月左右,嗣決定結婚並於93年1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台,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時,因原告無法提出兩造之通聯紀錄、通話之時間表及原告是否有能力扶養被告等證件,而遭約談官駁回申請,被告將因此永遠無法入境台灣地區履行同居,又我國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除須先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效力,於入境時仍再受入出境管理局之行政處分,若入出境管理局駁回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申請,縱有合法結婚,事實上仍永遠無法建立合乎婚姻本質之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制度,若法院不許當事人訴請離婚,徒使婚姻有名無實,對社會、子女及教育均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法院應依時代背景准予當事人有離婚之請求權,以結束兩岸夫妻間發生此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悲劇。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 月5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

書、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里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據。然: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查詢結果,本件原告確實曾為被告

提出來台探親之申請,然係因本件原告在台並無職業、兩造係老妻少夫年齡差距近17歲,經境管局通知原告於93年

4 月6 日接受面談,原告雖通過面談,但仍有疑慮,因而由境管局於93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補提:原告之財力證明、兩造夫妻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之大陸地區電話資料,該局並擬於原告補齊文件後再議,惟原告逾期未補件,故其申請遭境管局於93年12月21日認定不予許可在案,有卷附境管局94年8 月11日境信慧字第09410769060 號函暨所附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准狀況通知單、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暨93年2 月兩岸婚齡異常人士一覽表、保證書等資料為證,堪信本件被告申請來台遭境管局駁回之原因,係因原告逾期未依通知補正文件所致。

⒉原告雖稱其無法提出境管局所命補正之文件云云,然查:

原告於91、92、93年度雖無所得,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鎮○○街○○巷○ 號之房屋1 棟、坐○○○鎮○○段2382之4 號之土地1 筆及車號00000- 00 、37S-6100號之汽車共2 輛,其財產總額為703,862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則可認原告名下並非全無資產,而無從補正其財力證明。又依上述境管局函文所附之面談紀錄所載,原告能說出被告之大陸地區電話,果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應有一定之情感認同,而以電話維繫情感或以書信聯絡,至少就被告來台手續之辦理過程亦會以電話互通音訊,衡情原告亦應能提出通聯紀錄,況通聯紀錄之申請,只要就近向各地區之電信業者辦理,至少應都能申請到單向發話紀錄,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縱原告不懂申請程序,亦可向鄰居、友人或前往電信業者櫃檯洽詢,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所主張,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㈣又查,本件原告自93年2 月15日入境之後,即未再有出境紀

錄,有上述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可認原告自兩造婚後,亦均未再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況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亦表達不願再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及再為被告申請來台,希望與被告離婚等語。堪認本件原告口口聲聲陳述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然竟率爾背棄其婚約,於被告受限於現行法令無法來台之際,不僅未曾主動前往大陸地區關心,甚至輕易放棄再為被告申請來台念頭,顯已有悖夫妻間不離不棄、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婚姻本旨。

㈤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原告雖為被告申請來台,然因原告未

依規定補正文件,乃遭境管局以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而原告名下有財產,亦知悉被告之住址、電話,就境管局所命補正之文件,尚非全無能力提供,然原告竟逾期未補正,致被告入台之申請遭駁回,是可認兩造自婚後分隔兩地長達近2年,全係因原告未完全依規定辦理入台手續所致。又原告自身怠於補件之情形下,又率爾放棄再為被告申請來台之行為,甚至於被告無法來台之情形下,亦未再返回大陸探望被告,所為顯屬棄被告於不顧,未盡為人妻之責任,兩造之婚姻縱因分隔兩地達二年,已可認有破綻,然原告之過失顯較被告為重,參諸首揭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婚姻並非兒戲,兩造果有結婚之真意,且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兩岸婚姻所可能產生之不便本應有所了解,而應設法解決,並非率爾結婚、率爾離婚,否則對一意相信原告且真心託付終身之被告,無異造成精神上嚴重之痛苦,且有違公平正義,況此為原告之二度婚姻,兩造更應珍惜得來不易之姻緣,在本件被告是否同意離婚並不知悉之情形下,原告應再為被告申請來台,或設法與被告聯繫,或前往大陸探視被告,或與被告協商,以共謀未來,俾維兩岸人民平等謀求幸福之利益及婚姻制度之神聖意旨,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