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 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丙○○

己○○ 原戊○○上 一 人 蘇精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有被告己○○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己○○在中華民國地區成立贈與契約,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與被告己○○間所訂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丙○○、戊○○、己○○間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親曾中良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過世,曾中良過世後遺留之遺產有坐落土地地號大港段五小段八一八—六號(土地所有權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號為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三七四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一筆,並有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而得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勞保給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繼承人曾中良生前因病曾住院一段時間,又因病過世,被告丙○○、戊○○二人均不願負擔被繼承人曾中良生前住院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負擔,並均表示要由原告一人負擔前開費用,且同意放棄被繼承人曾中良過世後所留遺產以為交換,均由原告一人繼承、領取,被告二人並在被繼承人曾中良死亡後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簽立之繼承放棄書,表明同意放棄被繼承人曾中良名下所有財產與債務,但行使憑證前原告須負責清償被繼承人生錢之住院所有醫療及喪葬全部費用,及生前所有積欠他人之債務(下稱系爭放棄書),在眾親友面前交予正在為被繼承人曾中良辦理喪葬事宜之原告。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嫁予日本人後即長年居住日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己○○亦曾親口表示其不負擔照顧、扶養被繼承人曾中良之義務,並放棄被繼承人曾中良遺產之繼承,由原告負責處理及繼承。是被告三人之真意即是將被告三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贈與予原告,且該贈與性質上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不得撤銷該贈與。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處理其他負債,被告三人均依應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協助原告單獨受領勞保局之保險給付。惟被告己○○已遠嫁日本,不再回台,被告丙○○、戊○○則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放棄書及放棄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前開建物其各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曾中良之勞保給付。(三)被告應將前開受領勞保金給付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所陳則以:系爭放棄書確實是被告丙○○與戊○○二人所簽,但會簽立系爭放棄書則是因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即開始無理取鬧,還表示被告二人如果不書寫放棄繼承被記成人之遺產就不讓被繼承人的以體火化,以此脅迫被告丙○○、曾惠每二人為讓被繼承人得以順利火化、安葬,迫於無奈才書寫系爭放棄書。且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七年間所居房屋曾因欠臺灣土地銀行地租,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就由被告丙○○代墊一百零七萬元還予臺灣土地銀行,且被繼承人生前勞保費、見保費等費用是另向姑姑借款以為繳納,原告亦尚未清償予姑姑,此外,被繼承人居住在安養中心時曾向被告戊○○借款,亦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則以: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須一定要式行為,被告戊○○雖與被告丙○○二人書立系爭放棄書,但此與拋棄繼承之規定顯不相符,故尚不因此書立系爭放棄書即屬拋棄繼承,故被告三人均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丙○○、戊○○二人會簽立系爭放棄書,是因遭原告脅迫而書立,因原告表示若被告丙○○、戊○○如不簽寫放棄繼承書給原告,原告就不讓父親火化安葬,為讓父親得以順利安葬,被告丙○○、戊○○迫於無奈才簽寫系爭放棄書。被告丙○○、戊○○二人均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系爭放棄書為契約,然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放棄書內容為被告丙○○、戊○○同意放棄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債務,可知被告丙○○、戊○○二人在做成上開文件時,並無任何將文書中財產贈與予原告之意思。又贈與契約既以兩造合意為要件,則系爭放棄書面上自應有兩造簽名始為常態,但系爭放棄書上僅有被告丙○○、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顯見被告丙○○、戊○○當初遭受脅迫而表示放棄繼承,此與贈與契約所要求之要件有間。被告對上開契約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行使撤銷權,則被告丙○○、戊○○二人已撤銷該契約,故系爭放棄書自始無效。此外,縱認系爭放棄書為有效,則原告並未依約完全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即被繼承人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土地,尚有欠款十四萬元,被繼承人與臺灣土地銀行協議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每月清償四千元,共分三十五期,但原告提出清償單據,即九十四年十月份竟是繳納九十四年三月份之租金,且每月應清償四千元部分,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後,即未清償。再者,原告擅自將本件繼承人四人公同共有之房屋租賃於他人,收取租金供其花用,然其應給付土地銀行之租金卻不繳納,使上開積欠之租金成為四位公同共有人之債務等情形,上開情形,已造成繼承財產由原告取走,繼承債務卻由被告等負擔之不公平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曾絲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意見狀係以:被告己○○不曾與原告丁○做過任何口頭承諾,亦未表示不負擔照顧、扶養父親,亦無在安置父親之靈骨塔外聲明將放棄父親之遺產,或要贈予原告等語,並否認證人沈靜君之證詞。被告己○○與戊○○二人從九十一年起,一個人每月支付二千元予原告,由其代買素食及支付父親家之水電費,結婚後亦如此,被告己○○係將郵局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戊○○處,由戊○○繼續付款予原告。且九十三年九月間父親生病開刀,被告曾絲梅與戊○○二人均無暇看護父親,原告說沒錢,被告己○○及戊○○二人遂每個星期給原告一萬元請原告看護父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父親過世,翌日被告己○○始搭機趕回臺灣,一到被告戊○○的家,被告丙○○就告知原告不讓父親出殯,並表示被告丙○○、戊○○如不簽放棄遺產權的證明書,就別想辦喪禮。一直到九月三十日原告仍不肯與被告等人商量父親喪禮之事。因被告己○○嫁到日本,並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除戶,因此,父親過世後,原告即認為被告己○○沒有繼承權,所以原告才沒要求被告己○○簽立系爭放棄書,故原告才只逼著被告丙○○、戊○○簽立繼承放棄書,被告丙○○及戊○○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才簽立系爭放棄書交予原告,原告才肯將父親遺體拿出來退冰,並告訴被告等火葬之行程,以及通知父親的兄弟姊妹。

(四)被告丙○○、己○○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惠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為兄弟姊妹之關係,兩造父親曾中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過世。被繼承人曾中良過世後留有一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一棟,及繼承人可領得被繼承人之勞保年老給付金共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中良之遺產繼承人。

(二)被告丙○○、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立同意放棄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與債務之繼承放棄書一紙後,並交予原告。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放棄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所應探究者為(一)系爭放棄書性質為何?被告丙○○、戊○○二人之真意是否即表示要將自被繼承人曾中良處所繼承之部分贈與予原告?以及(二)被告己○○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將繼承被繼承人繼承權部分贈與予原告之協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須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須就贈與契約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贈與意思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放棄書性質為何?被告丙○○、戊○○二人是否即表示要將自被繼承人曾中良之繼承權之部分贈與予原告之意?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為無償贈與之規定,其要件之一為一方以無對價報償給予財產。惟據系爭放棄書記載內容為:「本人丙○○及戊○○同意放棄曾中良名下所有財產與債務,但行使憑證之前,繼承人丁○需負責清償曾中良生前之住院所有支付醫療及喪葬全部分用,及生前所有積欠他人之債務,支付清楚後,立字據人特以此紙為證。財產如下:建國路房子一棟及勞保局所退之勞保費。立字據人:丙○○、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系爭放棄書內有原告須負責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住院之住院費用、積欠他人之債務,及過世後之之殯葬費用等,由此內容可知,顯與單純無償贈與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2、又系爭放棄書性質上是否為負有負擔之贈與?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戊○○二人書立系爭放棄書,是否有欲將渠等所繼承部分以原告負有一定負擔下贈與予原告意,則應依系爭放棄書文字內容,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被告丙○○、戊○○二人書立系爭放棄書時之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事實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文字致失真意。

(2)經查,被告丙○○、戊○○二人雖不否認簽立系爭放棄書並將系爭放棄書交予原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願將自被繼承人曾中良處繼承之財產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而原告丙○○、戊○○是因為讓父親得以順利下葬才依原告之意書立系爭放棄書,並無贈與之意乙節,則有證人證人即兩造叔叔庚○○、姑姑甲○、乙○○均到庭證述甚明,即證人庚○○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有去祭拜二次,有一次是在下午過去,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即向伊說原告要求要寫放棄財產後才讓被繼承人後事順利進行,當時伊就說,怎麼通通都是原告的,這樣不太合理,被告丙○○就說只能寫給原告沒有辦法,在伊第二次去祭拜時,就聽到被告丙○○說已將放棄繼承書寫給原告了等語;證人甲○亦陳稱:被繼承人出殯當天伊才過去祭拜,被繼承人火化當時,被告丙○○有拿一章繼承拋棄書給伊看,請伊拿給糕餅公會理事長蓋章,並表示是因原告逼的才寫的等語;及證人乙○○亦證述:被繼承人過世後,伊從頭到尾都在場,在八0二醫院要出殯當天,被告丙○○有拿一張放棄繼承書面給伊看,並說是被原告逼的,但沒有說如何遭原告所逼,到被繼承人遺體送到靈骨塔時,又聽到被告己○○、戊○○說如果不寫拋棄繼承書的話,原告就不讓被繼承人遺體火化,伊就跟原告說喪葬之事,自古均應由男生辦理,但原告說不用,但伊沒有聽見原告對被告等人所和恐嚇或脅迫的話等語甚明(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前開證人所述雖無直接證據得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書立系爭放棄書有遭原告以脅迫之不法手段而書寫,但原告丙○○、戊○○書立系爭放棄書時顯無任何欲將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財產部分贈與予原告之意。

(3)次查,系爭放棄書內記載書立此系爭放棄書者僅為被告丙○○、戊○○二人,並無原告之簽名,且據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從醫院送到殯儀館那天,被告丙○○在殯儀館時拿系爭放棄書給伊,伊就問被告丙○○是什麼意思,被告丙○○說父親的喪葬費、醫療費用都不知道,伊有同意要清償被繼承人的醫療費、喪葬費用即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是有關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多少及如何債務?及原告應如何清償,是均完全清償完畢或是達成緩期、延後清償之協議可否?則均不明確,是原告與被告丙○○、戊○○是否有達成任何附負擔之贈與之協議,實不無疑問。另證人甲○則陳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欠伊共四萬多元,其中二萬多元,是伊替被繼承人支付勞保費,另被繼承人替伊轉賣一台車價值二萬多元,被繼承人都還沒有清償,且兩造都知道被繼承人所欠債務,原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還被繼承人的債務等語(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對證人甲○前開證述並不爭執,且自陳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土地銀行承租土地地租部分尚未清償等語,原告雖陳土地銀行有同意緩期清償,但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此,益徵原告與被告丙○○、戊○○間並無達成任何附負擔贈與契約甚明。

3、綜上,被告丙○○、戊○○二人書立系爭放棄書目的是在為讓父親之喪事得以順利進行甚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被告丙○○、戊○○有贈與之意,兩造間達成贈與契約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二)被告己○○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將其繼承被繼承人繼承權部分贈與予原告之協議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曾口頭表示不願負擔照顧、扶養被繼承人之意物,並放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由原告負責處理及繼承等語,惟為被告曾絲梅所否認,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負舉證之責。

2、證人即原告女兒沈靜君雖到庭證稱:伊並未看過系爭放棄書,但伊有聽被告三人說阿公留下來得財產都要給原告,當時是阿公火化後遺體放入麒麟寶塔之後,大家出來當場有二位姑婆及和尚在場,是由被告戊○○先說,並表示要原告負責清償阿公出殯及生前欠債等費用,再來是被告己○○講,最後是被告丙○○講,被告丙○○說要無條件放棄,要給原告,並說以後不要再聯絡等語。惟原告則陳:被告丙○○在父親遺體送至殯儀館那天,將系爭放棄書拿給伊,伊就問被告丙○○是什麼意思,被告丙○○就說父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都不知道,伊就同意由伊清償父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用及其他債務;之後將父親遺體放到靈骨塔後,被告己○○在靈骨塔外一樓門口就向大家說要返回日本,以後也不會再回來,父親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都要由伊負責,不要再打電話聯繫,不要理臺灣的事情,當時有被告三人、伊女兒、二位姑姑乙○○、甲○、二位叔叔庚○○、曾何言、和尚及法師等人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比對證人沈靜君與原告二人前開所述部分,則有多處不符,即有關被告丙○○是何時表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被告丙○○放棄繼承有無附條件,證人沈靜君則證稱被告丙○○是在被繼承人骨灰放入靈骨塔之後所講的,且表示要無條件放棄繼承等語,但原告則陳被告丙○○是在被繼承人遺體送至殯儀館當時拿系爭放棄書時所表示要放棄繼承,並表示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都須伊負擔之條件等語,另有關在場人員有何人,證人沈靜君則陳有兩造、伊及二位姑婆及和尚外並無其他人,但原告則陳在場者尚有二位叔叔庚○○及曾何言等人等語,均明顯不符,且證人沈靜君為原告之女兒,所述先有附和原告之情,是證人沈靜君前開所述,尚難遽信,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並據證人即被繼承人骨灰放置靈骨塔後亦均在場之兩造姑姑乙○○、甲○,及在場之和尚洪山東(即辛○○)則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三人有表示不願繼承,或不願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均要由原告一人負擔等話語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原告所述有關被告己○○是否有在公開場合當眾表示放棄繼承,並將其繼承部分讓予原告之意乙節,不僅與證人沈靜君所述不符,且原告稱被告己○○是公開表示,但當時在場之人員即兩造姑姑甲○、乙○○及誦經師傅洪山東等人均未聽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三人均將所繼承被繼承人部分之財產贈與予原告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顯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