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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乙○○

號法定代理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甲○○

號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郭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郭怡君與原告父親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30日離婚,約定原告之監護權由郭怡君任之,而因郭怡君於94年6 月19日過世,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丙○○,合先敘明。

㈡查郭怡君離婚後,於民國92年1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

告甲○○結婚,惟因被告甲○○經由金門入境面談時,經內政部入出境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向郭怡君電詢,郭怡君答稱:係經由仲介公司以7 萬元代價,作為人頭與甲○○虛偽結婚,甲○○於入境後亦未同住等語,調查認二人係虛偽結婚,而不予許可甲○○之入境,撤銷甲○○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可證明被告並非真意要與郭怡君結婚,因而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其與郭怡君之結婚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1 項規定,即為無效。而原告事後始知悉上情,被告與原告同為繼承人之一,致原告於辦理繼承事項與保險給付相關事宜,造成原告唯一合法繼承權利受損,無法單獨繼承及領取相關保險給付。因此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受影響,於此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查被告與郭怡君於92年1 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此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可憑。是其二人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固屬成立。惟原告乃係以其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為理由,請求確認其二人間之婚姻無效,而此係就已成立之婚姻,認有無效之事由,應屬結婚是否生效之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陳明。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

本件被告與郭怡君係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客觀上雖有結婚之行為,但因缺乏結婚之真意,二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故其結婚行為應屬無效,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怡君於94年6 月19日,原告是否為其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於主觀上既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與已死亡之郭怡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係經人介紹認識,雙方在電話接觸頻繁,逐步產生愛情,雙方情願下,二人辦結婚登記,郭怡君在被告人家下度下一個月的蜜月,後郭怡君到台即為被告申辦入台手續,被告於92年3 月31日獲准入台,被告後來台與郭怡君團聚,夫唱婦隨,夫妻感情有增無減,丁○○可以作證,2003年10月11日回大陸,因家母年高體弱,時常發病,要求被告多住時間服侍老人,在此期間郭怡君三請五催要求被告及時回台團聚,由於上述原因,郭怡君認為被告不守信用,惹她生氣,當被告於2004年4 月25日再次赴台,剛到金門之時,警方詢問面談時,被告如實回答,警方再次向台灣配偶郭怡君詢問,由於被告前日因赴台之事與他發生口角,因此郭怡君編謊,二人實際上為真結婚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換言之,婚姻事件,專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列舉之事件而言。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與郭怡君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郭怡君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系爭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願自主,亦即係以親屬身分關係本質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母郭怡君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係以已死亡之郭怡君與被告欠缺結婚真意而主張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不存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列舉之婚姻事件,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之婚姻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

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第2 、3 、4 項所明定。本件既係第三人即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被告與已死亡之原告母親郭怡君系爭婚姻無效,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自不能直接引用作為提起本訴之依據,故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然查:

①按民國57年2 月1 日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規定由

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再者,民國75年04月25日修正之同條增列第3 、4 項即「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之規定,故自法條沿革以觀,原則上,當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該婚姻關係已因一方死亡而解消,第三人就該婚姻關係之訟爭性亦因一方死亡,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再予爭執,僅於婚姻關係之變動與實體真實間之權衡比較後,例外創設第三人於「撤銷婚姻之訴」及以「重婚」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始得於夫妻一方死亡後仍得提起,本件原告(第三人)主張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提起,既不在法律例外允許得提起之範圍,自不得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提起。

②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

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參照。再者,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亦有卷附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亦均已明白揭示,若夫妻一方死亡,第三人不得對未死亡之夫或妻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甚為明確。

③再者,再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觀之,參以日本

學者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認定基準於以確認之訴確認身分關係存否時,數人構成一個身分關係時,第三人請求確認身分關係存否,須以身分關係之主體為共同被告;準此,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以使他人間之權利關係(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標的之形成訴訟,或引起與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相同程序的影響之確認訴訟,原則上應以該權利關係之主體為共同被告」;另日本學說與判例,第三人提起發生對他人共同構成之權利關係變動之確認訴訟,應以構成該權利關係之全部主體為共同被告,此亦為我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規定第三人就他人婚姻事件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之立法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之前揭原則既未另外創設第三人於夫妻一方死亡後得單獨對生存之一方提起足使夫妻雙方之婚姻關係發生變動之確認婚姻無效之例外,自不得於法理之外任意創設第三人就夫妻之一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④況且,確認婚姻無效,則使婚姻關係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

,對於夫妻間原已因一方死亡而確定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動,影響自然較撤銷婚姻之訴甚大,立法者權衡此權利義務之變動與婚姻事件爭訟之釐清間之利害得失而以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將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事件之爭執限制在夫妻均生存時始能起訴,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僅能以撤銷婚姻之訴及主張重婚之婚姻無效之訴始能提起,此觀以民事訴訟法第580 條「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亦見立法者限制第三人對他人婚姻關係之起訴時限。

⑤末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換言之,必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此不明確導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能稱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第三人就他人間婚姻是否成立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以該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為標的提起確認之訴始能有效直接除去危險,並非以他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與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始合乎訴訟法上之確認之訴制度。

㈢綜合以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係法定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系爭婚姻關係之「妻」即原告母親郭怡君既已死亡,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領取其母親郭怡君死亡所致之保險金及辦理繼承事宜,是原告因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所致之保險金領取權有不安之危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針對個案提起保險金或其他給付之訴始能有效直接解決其權利不安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能有效解決其紛爭,亦有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