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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之1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知識淺薄,不諳法規,受刊登廣告之誘惑,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民國92年7 月9 日與被告於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且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原告於92年7 月31日持結婚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申請被告來台,被告來台後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假結婚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婚姻僅徒具形式,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

7 月9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惟同法第5條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明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是以依上開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然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自始無效。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惟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訴外人李小姐之安排獲得新台幣50,000元之代價後,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取得配偶之身分,據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原告於92年6 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7 月9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後,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後,原告於94年7 月中旬返回臺灣地區,於94年7 月31日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等相關文件,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原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蘇富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被告於92年9 月18日入境臺灣,旋即不知去向,被告於92年9 月28日復自動與原告聯絡,以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即,復即離去之事實,其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99號原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入境臺灣,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各情,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係為貪圖不法代價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合於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茲因原告之戶籍上仍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