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
9 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40037938號函所附送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