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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己○○○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智淵

林建雄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熊勵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鄉○○路○ 巷○○○ 號,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死亡)於民國94年1 月2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且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熊勵群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因胃潰瘍長期住於高雄左營榮民總醫院治療,原告為立遺囑人熊勵群之友人,見立遺囑人熊勵群孤身在台,乃加以照顧,立遺囑人熊勵群生前瑣事,舉凡大陸地區之親友通信、住院時之生活等均妥為照顧,而立遺囑人熊勵群有感於原告多年對其照料之辛苦,並期一旦辭世,後事有人處理,乃於民國94年

1 月27日邀集訴外人乙○○、戊○○、庚○○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願將其在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及郵局之存款,及尚未領取之終身俸全部遺贈與原告,並由原告負責辦理其後事,經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熊勵群閱覽認可後,由立遺囑人熊勵群親自按指印,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而完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應屬真正且有效之代筆遺囑。立遺囑人熊勵群死亡後,因其在台灣地區無配偶、子女,亦無民法第1138 條所列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立遺囑人熊勵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其遺產,詎原告持系爭代筆遺囑向被告主張權利時,卻遭被告否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熊勵群於94年1 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熊勵群係00年0 月00日生,於94年3 月31日死亡,死亡時已逾80歲,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該遺囑顯非熊勵群所書立,又立遺囑當時熊勵群已經病情嚴重,其精神狀態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又若熊勵群已經精神異常或無意思能力,其所立之遺囑自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且應由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惟觀諸本件代筆遺囑全文字跡與代筆人兼見證人乙○○簽名之字跡,並不相同,故代筆遺囑全文並非由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親自執筆,而立遺囑人熊勵群既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形,但未依規定親自簽名而係由代筆人乙○○代簽,且被告否認遺囑上之指紋為熊勵群之指紋,另該枚指紋並未按捺在立遺囑人欄下,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熊勵群於00年0 月00日生,於94年3 月31日死亡,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

㈡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熊勵群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立遺囑人熊勵群生前於94年1 月

27 日 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熊勵群於94年1 月27日已經病情嚴重,顯無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若熊勵群確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惟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並非由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親自執筆,且立遺囑人熊勵群既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形,但未依規定親自簽名而係由代筆人乙○○代簽,被告否認遺囑上之指紋為熊勵群本人之指紋,且該枚指紋並未按捺在立遺囑人欄,系爭代筆遺囑並未依法定方式完成等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

㈠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確為熊勵群所書立。

㈡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熊勵群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被繼承人熊勵群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熊勵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熊勵群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熊勵群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熊勵群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

遺 囑人熊勵群於94年1 月27日邀集訴外人乙○○、戊○○、庚○○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熊勵群閱覽認可後,由立遺囑人熊勵群親自按指印,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為證,再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熊勵群於94年

1 月27日在該院意識清楚等情,此有該院94年11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400122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1 份在卷可參,足認熊勵群於94年1 月27日之意識處於正常狀態,並非無意識或意識不清,衡情自有為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又證人即原告甲○○之夫丁○○到庭結證:我太太甲○○是看護工,曾經照顧過熊勵群,我於94年1 月26日開車載我太太到榮總探視熊勵群,我在病房外等候,我太太探病出來後告訴我熊勵群委託她找律師幫忙處理後事,我開車載我太太回屏東時,在屏東地院對面看見蔡進清律師事務所招牌,我們進去並由我太太委託律師事務所人員(即證人乙○○)於翌日到榮總寫遺囑,翌日在榮總立遺囑時,因病房空間太小,所以我進進出出病房,我在病房外等了很久再進去時,有看見律師事務所人員(即證人乙○○)在讀寫好的遺囑給熊勵群聽,再拿遺囑給熊勵群看,叫熊勵群簽名,但熊勵群手發抖不能簽名,就由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簽,再拿給熊勵群蓋章,並按指紋,其他證人都有在場簽名等語(本院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蔡進清律師事務所屏東事務所助理,丁○○委託我去榮總醫院立遺囑,我有先詢問立遺囑人是否意識清醒,又因為書立代筆遺囑需有3 位證人,所以我叫丁○○自己準備1 名證人,我與戊○○於94年1 月27日上午到榮總醫院時,丁○○帶去的證人庚○○已經在場,當時立遺囑人熊勵群意識清楚,且會講話,他說要立遺囑,請我代筆,我與他溝通上沒有困難,我是照他說的內容寫遺囑,寫完後,他還拿起眼鏡看遺囑內容,我拿另一份遺囑朗讀內容給他聽,我有講解遺囑內容給他聽,他看好之後,我叫他簽名,但因為他的手會發抖,無法簽名,由我幫他簽名,由他自己蓋章捺指紋,再由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本院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則證述:我曾任職於蔡進清律師事務所,離職後,有一天乙○○約我於94年1 月27日上午去高雄榮總當代筆遺囑之證人,我到榮總時有見到立遺囑人熊勵群,乙○○有向熊勵群說我們是去幫他立遺囑,他當時躺在病床上,他說有2 位小姐很照顧他,所以要將剩下的錢送給這2 位小姐,當時這2 位小姐也在病房內,熊勵群當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沒有問題,雖有重聽,但只要靠近他耳朵向他說明就沒有問題,遺囑內容是由熊勵群自己講的,由乙○○現場書寫遺囑,乙○○寫好遺囑後,有唸遺囑內容給熊勵群聽,熊勵群自己也拿眼鏡看得很仔細,簽名時因為熊勵群的手會發抖,所以沒有簽名,但我有看到熊勵群親自拿印章出來蓋,而且捺指紋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另證人庚○○則到庭證稱:我曾在龍泉醫院擔任護士,甲○○則在該院病房做過看護工,熊勵群本來在龍泉醫院住院,由甲○○看護熊勵群,陳月女則是熊勵群的朋友,曾經到龍泉醫院探親熊勵群,後來我聽說熊勵群轉到榮總,甲○○於94年1 月26日打電話給我,她說熊勵群有事找我,我於94年1 月27日上午坐原告甲○○開的車到榮總,當時熊勵群意識及講話都清楚,熊勵群看到我很高興,他說有事要找我,要求我當遺囑的證人,熊勵群也知道乙○○是去幫他寫遺囑,我聽到熊勵群說原告2 人對他很好,他要把錢送給她們,他還有一棟不值錢的房子,要送給龍泉醫院張輔導員處理,我親眼看見乙○○寫遺囑,遺囑寫好後,乙○○先唸遺囑給熊勵群聽,熊勵群說要找眼鏡看遺囑,熊勵群看遺囑時嘴巴還唸唸有詞,後來叫熊勵群簽名,他說手發抖不能簽名,但他有自己蓋章捺指印等語(同上本院筆錄)。綜上各情,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熊勵群指定見證人乙○○、戊○○、庚○○3人,並且由立遺囑人熊勵群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乙○○當場筆記後,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立遺囑人熊勵群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且因立遺囑人熊勵群手發抖不能簽名,乃按指印代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六、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熊勵群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且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