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原告乙○○與被告丙○○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其訴(損害賠償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