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七樓上當事人間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24之6號七樓,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爭執之親屬會議決議地點雖在高雄市,然此非定法院管轄權依據;又被告業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故亦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