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漢三對於原告之遺贈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立遺囑人劉漢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 巷○ 號)為榮民(在臺無妻、子,在大陸尚有親兄弟)於84年1 月12日死亡,其生前自65年12月1 日起迄80年8 月1 日止,係服務於原告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專任臨時事務員,並自80年8 月1 日退休後迄84年1月12日死亡時止,仍繼續居住於原告所管有之高雄市○○○路○○○ 號員工單身宿舍內。因立遺囑人劉漢三生前久病不癒而蒙厭世之念,乃分別於83年9 月18日書立:「久病不癒不如一死了之,遺體請送高醫作實驗用。座落桃園中壢市○○○○路○○號房屋一間含基地,捐給學校作獎學金用。劉漢三留九. 八」之自書遺囑(下稱第1 件自書遺囑),及於83年
9 月9 日書立:「校長鈞鑒:我想請求幾件事⒈法官驗屍後立即把屍體送到高醫。⒉不要通知大陸親友,因我有託人帶東西去讓他們高興一下再悲傷,要通知在十月以後。⒊不要任何儀式,自殺是罪惡,不要再丟人現眼。⒋不要生氣,事已至此,我不得已出此下策。罪人劉漢三拜託九. 九」之自書遺囑(下稱第2 件自書遺囑),與於84年1 月11日書立:
「校長:我對不起您,也對不起學校各級長官、老師及同仁,久病不癒我活得非常痛苦,不如一死了之。遺體請送高醫做學生實習之用,謝謝。劉漢三拜託八四一. 十一」之自書遺囑(下稱第3 件自書遺囑)在卷。嗣於84年1 月12日立遺囑人劉漢三在原告所管有之員工單身宿舍內自縊身亡後,經清查其遺物始發現前揭自書遺囑3 件,然因立遺囑人劉漢三於第1 、2 件遺囑內未書立年份,致其遺囑效力經其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退輔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認為需經法院判定後始為有效成立。又立遺囑人劉漢三所遺座落於桃園中壢市○○○○路○○號房屋一間含基地之不動產,業經退輔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拍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83,662 元,經扣除其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分三分之一為994,554 元外,尚餘共計1,989,108 元,然依立遺囑人之真意係捐給原告學校作為鼓勵學生勤學之獎學金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89條第
4 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被告機關係立遺囑人劉漢三之遺產管理人,一般榮民在書立遺囑時,因對於法律要件不是很熟悉,所以沒有辦法依法律要件完成自書遺囑之格式,我們尊重立遺囑人劉漢三之意願。就我們所知立遺囑人是自縊身亡,其生前也一直住在原告學校宿舍,立遺囑人還有將部分財產留給其在大陸的四個親兄弟,是依照立遺囑人的單身榮民權益交待表處理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立遺囑人劉漢三間,因劉漢三於前揭第1 、2 件自書遺囑未記明年份,致被告機關認其自書遺囑之效力尚有疑義,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提起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另「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劉漢三生前係服務於原告機關之專任臨時事務員,已於84年1 月12日死亡,及被告機關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立遺囑人之服務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等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立遺囑人生前因久病厭世,乃分別於83年9 月18日、93年9月9 日、94年1 月11日書立自書遺囑3 件,惟因立遺囑人於第1 、2 件遺囑內未書立年份,致其遺囑效力經其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認為尚有疑義,然依立遺囑人之真意係捐給原告學校作為鼓勵學生勤學之獎學金使用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立遺囑人自書遺囑3件為證,嗣經被告到庭則陳稱:因立遺囑人對於法律要件不是很熟悉,所以沒有辦法依法律要件完成自書遺囑之格式,我們尊重立遺囑人劉漢三之意願等語。經查,立遺囑人劉漢三應確係久病厭世而自縊身亡之事亡,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載明:「死亡之原因:①窒息致死。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自縊。」可據,堪屬實。而觀諸立遺囑人劉漢三前揭3 件自書遺囑所載內容,其於第1 、2 、3 件自書遺囑內均已敘明其久病不癒而欲尋死之念頭,雖立遺囑人於第1 、2 件自書遺囑內並未記明年份,致與法律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略有不合,然參以立遺囑人確係於84年1 月12日自縊死亡,此距立遺囑人於84年1 月
11 日 書立之第3 件自書遺囑時間僅一日之隔,堪認立遺囑人前揭1 、2 件自書遺囑內容,應係延續第3 件自書遺囑之久病厭世念頭所致。是依常情推之,立遺囑人劉漢三之第3件自書遺囑既係於84年1 月11日所書立,則其第1 、2 件自書遺囑,推定係於83年間書立,應屬合情,要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立遺囑人劉漢三對於原告之遺贈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查,原告主張依立遺囑人於83年9 月18日所書立之第1 件自書遺囑所載內容:「願將其座落桃園中壢市○○○○路○○號房屋一間含基地,捐給學校作獎學金用」,嗣上開不動產經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拍賣,並扣除立遺囑人在大陸之四個親兄弟姊妹之繼承人應繼分三分之一外,尚餘共計1,989,1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立遺囑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以94年7 月26日岡榮輔字第0940003377號函文1 紙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而參以立遺囑人劉漢三確有於其第1 件自書遺囑內載明:「座落桃園中壢市○○○○路○○號房屋一間含基地,捐給學校作獎學金用。」等語明確在卷,並參諸立遺囑人劉漢三生前自65年12月1 日起迄80年8 月1 日止,係服務於原告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之專任臨時事務員,有原告所提服務證明書1 紙可稽,及其死亡時亦係於原告所管有之高雄市○○○路○○○ 號員工單身宿舍內,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死亡地點可參,堪認立遺囑人於第3 件自書遺囑內所載之學校,應確係指其生前服務之原告機關即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無訛。又立囑遺囑人劉漢三之上開不動產經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拍賣並給付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後所遺留之數額,既係由被告機關保管中,復經本院確認立遺囑人之第1 件自書遺囑確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付原告1, 989, 108 元,於法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