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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甲○○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崑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貳拾玖元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帳戶內其繼承所得金額全部交付原告,該帳戶內之存款由原告直接具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皆係被繼承人吳崑山之繼承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6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甲○○及丁○○應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得繼承之全部遺產出售予原告,協議書中第5 條清楚約定「... 為順利辦理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 應提供任何必要文件,甲乙雙方並承諾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因遲延辦理所受之罰鍰等損害,悉由遲延之個人負責。... 」以及第6 條約定「... 不得藉故拖延,否則除應返還遺產出售價金外,另需賠償違約金100萬元」。㈡原告早已依約給付被告全數價金完畢,其他繼承人並均已依約提供遺產過戶之必要證件予原告,詎被告2 人拒不履行前揭遺產分配協議之義務,被告行為顯已違約,爰提起本件訴訟,且經與第一商業行銀行溝通為適於執行,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命被告甲○○及丁○○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崑山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於92年5 月14日核定總金額為00000000元,原告欺騙被告說遺產總額僅00000000元,且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無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原告隱瞞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天,前至鳳山第一銀行領取825 萬元寄存被繼承人基金會內,於91年12月23日又從基金會領出繳所得稅餘000000000 元之事實。辛○○會計師就此於法院為不實證述,鳳山市第一銀行帳戶內0000000 元係已於91年12月23日支付89年綜合所得稅所剩,本來就是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亦隱瞞此筆金額,此外,原告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非真正,正確的遺產分配協議書是93年7 月20日所編制,且遺產稅額依辛○○編制之計算表僅須付692439元,原告竟獨吞0000000 元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吳崑山之繼承人,前於93年

7 月26日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已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甲○○800 萬元、給付被告丁○○400 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受領800 萬元、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參酌被告前揭辯詞,本件自應審酌:㈠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有無簽訂其他遺產分配協議書?㈡被告是否因主張受詐欺而得不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㈢被繼承人吳崑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0000000 元是否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內?

四、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有無簽訂其他遺產分配

協議書?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提出兩造於93年7 月26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上有原告丙○○及被告甲○○、丁○○及其他繼承人戊○○、楊美雲、乙○○、庚○○、己○○之簽名及蓋章,且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是參諸前揭規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②被告於95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有另一份遺產分配協議書,然被告所當庭提出者係被繼承人吳崑山遺產計算表,並非經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書,此有該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並非經繼承人全體簽名或蓋章之協議書,單以該計算表尚難認定係繼承人全體就被繼承人吳崑山遺產之協議分割契約。

㈡被告是否因主張受詐欺而得不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

定?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所明定。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答辯狀固亦意思表示之一種,然亦需當事人於書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始得謂已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自93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後迄今並未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交付必要文件予原告,其間分別於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5 日受會計師黃博文以高雄41支郵局第567 、620 號存證信函催交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10、11頁),是被告係自始即知受詐欺或事後於何時發見受詐欺而拒不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關乎被告是否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此未經被告陳明,單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是否屆至。②又被告既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簽名蓋章而同意依該協議書之記載為遺產分配,本於「契約應嚴格遵守」之原則,即應切實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縱有被告所爭執之受詐欺事由,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向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仍發生效力,不因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毋需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㈢被繼承人吳崑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0000000 元是否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內?①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悉依辛○○會計師於民國93年7 月20日所編制之遺產計算表為準。」、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前條遺產計算表之數額及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平均繼承,甲方及乙方每人約各可分得現金新台幣224000元、華容公司股票103450股、華亞電子公司股票125000股,甲乙雙方並同意採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納遺產稅」等詞,②且經證人即會計師辛○○到庭證稱:原告於

95 年3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證物一(即吳崑山先生遺產稅暨遺產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

3 月27日提出之遺產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均係伊製作的,原告所提出的遺產稅及遺產分配表是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時所編,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的是國稅局第一次核定後所編制,伊提出的遺產稅暨遺產分配表也就是原告提出的分配表是伊第一次提出給家屬看的資料,其中在股票部分有列入恆昌的1600萬,並在第三大點的其他說明,伊有告訴家屬,恆昌公司是空殼行號並沒有價值,當時計算遺產時有列入系爭存款,但當時該筆存款並不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而是列入吳崑山基金會的債權825 萬元中,是因為要辦理實物抵繳,有金額限制,所以伊在申報時先將該筆款項列入吳崑山基金會的債權,在申報後應該是由原告的太太將之存入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應該是原告太太有向大家解釋該筆金額的流向。在伊當庭提出的資料第6 頁(即本院卷第176 頁),是國稅局後來核定後,伊建議實物抵繳方式報稅,並且將每個人可以分得的遺產臚列出來,最後結論就是第7 頁第5點(即本院卷第177 頁),包括前述的825 萬元都算入,每個人可以得到的現金、股票數額為何讓所有繼承人知道。吳崑山基金會的債權,在基金會返回款項後。就回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該債權的款項,需先扣除伊提出資料第6頁第2 項(即本院卷第176 頁)已繳納的稅捐以及應給會計師的費用,最後剩下的金額應如同伊第7 頁(即本院卷第17

7 頁)所列金額,伊提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在場,因為當時所有繼承人均不願繼承股票,男孩子希望分得現金800萬元,女孩子希望獲得現金400 萬元,所以才有這份協議書,該協議書還是伊打字的,當時伊是依照93年7 月20日所編撰的遺產計算表,而這份遺產數額,國稅局在94年4 月4 日有重新核定,稅額差額170 萬元左右,這是因為國稅局在第一次核定時,認為繼承人之一乙○○不符合殘障特別扣除規定,後來經過行政救濟,國稅局有追認,但遺產總額並沒有變動,當初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時,並沒有簽立若繳納遺產稅額後有餘款要平均分配的約定,因為當時就是用現金買斷,這在分配書第3 條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

170 頁);③準此,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簽訂之時業於第1條約定「悉依會計師於93年7 月20日所編制之遺產計算表為準」,該93年7 月20日編制之遺產計算表即係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與被告提出之遺產計算表係經國稅局核定者(見本院卷第135 頁)不同,且兩造在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均已知悉辛○○會計師所提出之計算表係尚未經國稅局核定之計算表,是繼承人於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應得以預見國稅局嗣後核定之遺產總額與應繳遺產稅額可能與計算表所列不同之結果,且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由原告以形同「買斷」之方式交付其他繼承人一定數額之金錢,再由原告個人承擔該遺產計算表與經國稅局核定後之遺產數額不同之結果,此由該協議書第

6 條中段約定「乙方全體亦同意就本件遺產分配不得再行任何民、刑事訴訟」及全體繼承人並未預就遺產計算表與國稅局核定結果不同時之情況為約定自明。是被告以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基礎之遺產計算表爭執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且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給付之現金後,不依該條形同「買斷」之精神再予爭執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不公云云,均不足採。且依證人辛○○前揭證詞及所提出之遺產計算表堪以認定被繼承人吳崑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000000 0元確係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內,被告抗辯前揭帳戶存款非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合以上,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5 條「甲乙

雙方同意,為順利辦理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授權辛○○會計師代刻印章及『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崑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1,872,029 元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帳戶內其繼承所得金額全部交付原告,該帳戶內之存款由原告直接具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主張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然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方茲此同意,本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遺產出售價金,至遲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10日內付款予乙方;乙方全體亦同意就本件遺產分配事宜不得再行任何民、刑事爭訟,並應立即撤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刑事訴訟,不得藉故拖延,否則除應返還遺產出售價金外,另須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等詞,對照前揭第5 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為順利辦理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授權辛○○會計師待刻印章及提供任何必要文件,甲乙雙方並承諾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因遲延辦理所受之罰鍰等損害,悉由遲延之個人負責」等詞,前揭第6 條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係緊接於乙方應立即撤回刑事訴訟之違約約定,與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切實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交付必要文件之第5 條約定不同,況且第5 條亦已明定繼承人未依該協議書提供必要文件之違約效果「係由遲延之個人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拖延辦理前揭系爭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之繼承手續而請求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