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190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以兩造欠缺婚姻合意而變更聲明為確認婚姻無效(見本院卷第32頁),再於95年4 月26日以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與被告同時至該單位辦理結婚登記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婚姻(見本院卷第72頁),又於95年9 月27日以沒有與大陸與被告結婚,也沒有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7頁),均未經被告異議,且變更聲明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鄰居丙○○因可憐原告年紀大,無人照顧,乃自行介紹大陸同鄉即被告乙○○給原告做太太,只囑原告向法院申請單身證明及照片,不必親自前往大陸即可辦理結婚。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公證處未查清楚即核准,原告持該公證書向左營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婚姻關係,原告未曾出境到大陸,被告持原告照片去照相館合成後向湖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兩造未曾謀面,也未曾舉行公開儀式,爰起訴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西元1995年寡居,於西元1999年經丙○○介紹認識原告,先後經丙○○詳細介紹原告的情況,並有書信、照片和電話聯繫,多次與原告通過電話與書信溝通,覺得兩人性格合適,又經被告叔叔、兒女確認,表示願意與原告結婚,此後因原告強調年齡較大,來往大陸不方便,需要被告前至臺灣照顧其生活,並多次由電話或丙○○向被告承諾,將有關辦理結婚的資料郵寄給被告,由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剩下的所有事宜由原告負責在臺灣辦理,然後由原告辦齊相關證明和材料(原告的在台居住有效身分證明、有效期三個月的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無配偶聲明、經證明無誤的戶籍謄本、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和相關的合照照片等),經丙○○帶來湖南,被告也提供相關證明和材料,於西元2000年3 月在丙○○夫婦和被告叔叔的陪同至湖南省長沙市民政局辦理結婚證書,在生效並經湖南省公證處公證後,將屬於原告的結婚證書和公證書用特快遞寄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幫被告辦理赴台的相關申請手續。但讓人意外的是,結婚證書寄給原告後,並未出現原告與丙○○當初承諾的結果,由於原告自身和當地種種原因,致使相應的赴台證明一直未曾辦理下來,不能讓被告及時赴台與原告一起生活。在此前後五年期間,被告曾先後多次打電話給原告,與其進行溝通,催促其趕快辦理相關手續以實現當初承諾,並多次托介紹人丙○○向原告表達被告意願,開始原告還較認真,此後漸失耐心,多次推拖含糊了事。被告要求:㈠如果要取消婚姻,應在出具證書的所在地辦理,並按照西元1998年12月10日「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由雙方當事人提供相應證件一起前往湖南省民政局按相應程序進行協商解決,並將有關事情回復到事件發生前的狀態。㈡如由於個人原因不能在出具證書的所在地辦理相應手續,雙方也應協助另一方將相應事情恢復到事件發生前狀態的義務,由原告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和經費,由被告前往臺灣以便公平、公正辦理相關事情。㈢系爭婚姻是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由於原告一方的原因不能履行相應約定,並因原告提出相應的民事訴訟而不能兌現承諾,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過失給予被告相應的違約賠償等語。
四、經查: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定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登記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申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附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是依上揭規定,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①婚姻乃終身大事,為親屬關係之起點,社會生活之基礎,
係受法律保護之正當的男女結合關係,自需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實質要件乃特定男女間之結合,受國家保護所須具備之基準;形式要件則在使正當之男女結合關係,向社會為明確之公示,而與非婚姻關係有所區別。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前段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大陸地區關於婚姻的立法主義,係採法律婚原則,亦即婚姻之成立與否,以當事人是否履行法定方式為準而決定之,該「法定方式」即係「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並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發給結婚證以確立夫妻關係。③次按大陸地區民政部於西元1998年12月10日頒佈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在大陸結婚登記,應當雙方共同到大陸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亦係同樣規定需由雙方共同到場申請結婚登記為婚姻成立要件,此係因雙方若未共同到場,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將無從審核是否符合規定所致。④至於上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要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除益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需由結婚之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1條關於撤銷婚姻之規定「因脅迫結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可知上開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類似我戶籍法第25條所賦予戶籍登記機關之戶籍撤銷登記義務,尚不能以該辦法之文字即認為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應提起撤銷婚姻之訴,附此敘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親自到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
記乙節,經被告為相同陳述,且與內政部警政署94年3 月23日境信英字第09410511110 號函附原告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並無入出境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結婚是否是你介紹的?)是的。當初因為原告年紀大了,需要有人照顧。但原告沒有前往大陸,是我把原告照片交給被告,被告看過照片表示願意與原告結婚。我也有把被告照片交給原告看過,原告也同意結婚。後來的結婚手續就都是被告去辦理的。而且,被告有打過電話給原告,他們雙方有聊過。兩造結婚在大陸的手續都是被告去辦理的,我確定他們有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準此,原告既未親自到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系爭婚姻
之登記,參諸前揭說明,兩造並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述係因原告未履行約定,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過失給予被告相應的違約賠償等語,自應另由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與本件前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