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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

戊○○庚○○乙○○丁○○己○○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陳韋利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魏瑞連於民國89年1 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瑞連(本判決以被繼承人稱之)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七人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前妻魏張秀儀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生前再婚之配偶,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 月14日指定梁東明律師、何恩輝、張朝貴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梁東明律師代筆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等人應依上開遺囑內容分配遺產,然原告等於94年2 月25日調解時審視上開代筆遺囑,發現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東明律師簽名部分,梁東明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用律師印章,並未親自於遺囑上簽名,不符合民法1194條規定見證人全體均應於遺囑親自簽名之法定特別要件,該代筆遺囑因未依法定要件作成,依法應屬無效。兩造於調解時因就上開遺囑效力之認定,存有上開爭議而無法達成調解,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認有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東明律師未於遺囑上簽字親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既非屬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訴訟規定不符,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縱認得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簽名之規定,亦應有同法3 條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之適用,故代筆見證人梁東明律師於系爭遺囑上之蓋章,應已生簽名之效力,系爭遺囑仍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89年2 月9 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為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固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兩造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乃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等繼承權利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司法實務上亦多有肯認得訴請確認遺囑有效與否訴訟,詳如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 號等判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瑞連生前於89年1 月14預立之代筆遺囑,其中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東明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章,並未親自簽名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1 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無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欠缺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則以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簽名之規定,仍有同法

3 條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之適用,執此抗辯系爭遺產仍屬有效等語,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簽名之法定要件,有無民法第3 條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之適用。對此法律適用爭執,本院鑑於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關於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之方式,法律均設有規定(民法第1189條參照);倘不遵守其法定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民法第73條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據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而關於代筆遺囑,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應已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此迭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50年台上字第5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等相關裁判要旨所肯認。是依上所述,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東明律師既未於遺囑上簽名,自不具備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已堪肯認,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裁判,乃系針對代筆遺囑內容無庸代筆人親自書寫之實務見解,與本件見證人應於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不同,並無適用餘地;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請求傳訊見證人到庭證述遺囑成立經過,顯無必要,爰不予傳喚,均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魏瑞連於89年1 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