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 告 乙○○ 男,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 、8 月間因生意失敗,致身無分文,舉債度日,加上獨立扶養與前夫林岡科(91年1月14日離婚)所生之3 名子女,經濟陷入困境,朋友知悉此事,便引介原告與一名男子認識,該名男子慫恿原告可赴大陸與大陸男子辦理假結婚,便可獲取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待申請大陸男子入境後,便會與原告配合辦理離婚,因原告處於走投無路之際,予以應允。惟赴大陸前夕,該名男子卻稱報酬僅3 萬元而已,原告原已無意赴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但該男子以若不辦理須賠償相關之費用,原告不得已,只得赴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1年9 月13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91年10月
3 日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嗣原告有請友人黃滿芳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而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數日後,介紹之男子帶被告及原告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辦理流動戶口後,介紹之男子即將被告帶走,原告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且被告也未與原告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遂於92年9 月15日向美濃分駐所報案辦理被告行方不明之登記。迄93年9 月間,原告接獲台中警方通知尋獲被告,稱被告因在臺非法工作,而於93年9 月18日將被告遣送回大陸。按本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惟原告之戶籍仍為兩造夫妻之記載,故有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
9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 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 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1年9 月1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91年10月3 日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並使被告得以於91年12月30日入境來臺。且被告自入境台灣數日後與被告一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辦理流動戶口後,被告即行方不明,嗣因被告在臺非法工作,為警於93年9 月18日將被告遣送出境,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家戶訪問簽章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鄭文枝到庭證稱:「我妹妹有告訴我說她要去大陸結婚,人家會錢給她,後來原告確實有到大陸與被告結婚,結完婚之後,我並沒有看過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至於被告有沒有來台灣我不清楚。我妹妹91年1 月14日與前夫離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好,因為她常常向我借錢,且後來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搬來跟我住一起,此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原告一人要獨立維持家計。」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請友人黃滿芳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後被告係於91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嗣因來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非法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2、3款規定,故為警於93年9 月18日將被告遣送回大陸,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5 月16日境信英字第094101738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利益
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