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2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71年4 月間即經鑑定為重度智障,平素神智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顯無意思能力,卻遭人利用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余美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然結婚須男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今原告王聰麟已於71年4 月經鑑定為重度智障,自無表達「婚姻意思」之能力,且原告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資力以提供兩造結婚之花費,顯見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該結婚登記係人蛇集團以俗稱「假結婚,真偷渡」之不法行為,是以兩造締結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 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又退步言之,縱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原告為重度智障,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為原告之妻,自應對原告負起扶養照顧之義務,惟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為此原告另以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⒉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
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可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以結婚人需具有表達結婚意願之能力及須辦理結婚登記作為其成立之要件。
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
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若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自明。
㈣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仍有婚姻是否成立與婚姻
為無效之差別。是以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應僅得認為婚姻成立,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仍應認婚姻無效自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重度智障,無表意能力云云,惟
:兩造在於90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影本1 份為據,且核原告確實在90年3 月
5 日出境台灣,於90年5 月23日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 月31日境信品字第09410403470 號函所附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可憑,堪信本件原告本人確實於90年5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公證程序無訛。則本件兩造之結婚程序,經形式審查既符合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並由大陸地區公證員予以公證,則衡情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失去意識、無法表意、或顯然無意識能力之情形。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卷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卷第47頁)各1 紙為證。然上開就醫診斷係記載:重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重度下降,需他人協助等,亦未明確記載本件原告已無意識、或無表意能力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之智能狀況、是否可以自己辦證件、買機票、單獨搭機出國、及理解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之意義等情函詢凱旋醫院,亦據該院函覆以:「個案於93年11月26日來院施測之智力測驗分數:總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依此智力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一般而言會有下降,據家屬描述其生活照顧亦需他人協助,然而並無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狀況,至於來函主旨所問之情形,難以在一次門診治療時間作判斷... 」等語,亦有卷附該院94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3814號函文可佐。
益證本件並無法單以原告為智能障礙,即遽以認定原告並無基本之意識及表達能力。又本件原告縱使曾於93年8 月16日經員警送至高雄市遊民收容所安置,並於當日即被送回原住所,有財團法人高雄縣立私立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文暨個案資料表、收執單、遊民出所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憑,惟此所示原告遭收容之時間係在93年8 月16日,係兩造結婚90年
5 月8 日結婚之後,且已有三年餘之時間,則本件原告於90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確實並無語言能力、表意能力及結婚之意,亦難據此認定。況本件原告經本院當庭訊問結果,原告可以說出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在住址是高雄市○○區○○街○○巷○ 號,目前與弟弟同住等情,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知悉結婚之意義,亦據原告答稱:「是娶太太」等語,有本院9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可認本件原告之精神狀況係呈現不穩定或耗弱之狀態,是已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時,已完全無意識或無表意能力,致本件婚姻有因缺乏意思表達而不成立之情形。
㈥又查,兩造雖於90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
,並於同年5 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先後於90年7 月23日、91年4 月16日、92年6 月19日入境台灣地區,每次停留期限均約有半年,然被告卻從未與原告同住,且遠至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342 號之歌坊KTV ,由第三人潘香蘭容留以從事陪酒唱歌之工作,並向客人收取費用賺錢,嗣於92年8 月7 日遭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查獲,潘香蘭因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亦於92年9 月5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許吳幸子到庭證稱:「我住在原告甲○○之斜對面,他沒有結婚,根本都沒有辦理宴客,我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見過她,也沒有見過不認識之女子與原告同住,原告與他的弟弟同住... 」等語明確(卷79頁),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境管局94年5 月31日境信品字第09410403480 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麻豆分局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境管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等資料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訛,均堪信屬實。被告雖於遭警查獲時辯稱並未受僱於潘香蘭云云,惟潘香蘭業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經與客人來店裡消費,今日是與一名叫阿富的客人前來,店裡藝名為白雪,除陪阿富喝酒外,也至其他包廂陪其他客人喝酒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警卷),而潘香蘭係遭刑事追訴之人,果無其情,焉有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㈦又參以證人許吳幸子到庭證言:「原告之精神狀況不太好,
有時候會失神狀況,平常穩定時原告就會認得我,但是發作時,就會不認識我了,原告病情多數都不穩定,經常都會發作,原告曾經走失很多天,都沒有回家,後來被人撿到某個機構安置,後來原告的堂姊把原告領回來,我只有知道這一次,其他情形或狀況,因為我有在工作,就沒有瞭解那麼多。」、「我與原告當鄰居有十多年了。原告都沒有在工作,也無法謀生,因為原告之精神狀況及身體都不好,原告之三餐都由原告之弟弟領取貧民補助費用來幫原告處理,原告也不會料理三餐,原告生病時也不會自己去看醫生,我們鄰居如有看到的話,就會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家中都由原告之弟弟稍為整理,原告精神好的時候,自己也會稍為整理,原告沒有在洗衣服,都由我們鄰居在幫他處理,原告精神狀況不好時,連大小便都無法處理,都由鄰居或是他的堂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佐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多數時均不穩定、因此日常生活事務多須人協助處理,且多年均無工作,應認無經濟能力供養妻子,足見原告本身顯難提供穩定之婚姻生活條件。被告若與原告結婚來台,被告依法不能在台工作,則其經濟生活將失依靠,兩造又無故舊情誼,則衡情被告若非有所其他目的,又何須遠渡重洋到台灣來擔負身為妻子之義務、並面對生活之困頓?衡情任何人處於被告之地位,均應不願締結本件婚姻。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以供本院斟酌,足認被告顯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
㈧綜參上證,本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與被告辦理結婚公
證時並無意識或表意能力,是以無從認定兩造之婚姻缺乏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然由原告表達了解婚姻就是娶太太,原告之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下降,及原告並不具備提供穩定婚姻生活之條件,任何人衡情均不願與原告結婚而陷於困境,且被告來台後確實亦均未與原告同住,且在外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觀之,已足認本件原告係被他人利用其判斷能力不佳及期待結婚之心態,而遭帶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以使被告得用探親名義來臺打工,是以原告縱於結婚時可認有表意能力,但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本件顯係以合法之婚姻掩飾非法之打工行為,並且已有作虛弄假,欺騙大陸地區公正員之情事,參諸首揭說明,依中華民共和國之法律,自應認本件婚姻為無效。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既經本院准許,自毋庸再就原告訴請離婚之備位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黃苙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